近日,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将智障残疾人贩卖给新疆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做“包身工”事件,引起社会强烈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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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恢复拐卖人口罪:要看社会发展需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近日,四川省渠县乞丐收养所将智障残疾人贩卖给新疆佳尔思绿色建材化工厂做“包身工”事件,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对于该收养所负责人将会得到哪种法律评判结果,也引起了高度关注。有观点认为,为打击这类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应恢复拐卖人口罪,以更好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997年刑法修改时取消的“拐卖人口罪”真有恢复的必要?刑法频繁的修改,是否会削弱法律的权威?记者专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韩玉胜教授。
记者: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什么取消了拐卖人口罪?
韩玉胜:取消拐卖人口罪,个人认为主要是有两个原因:第一,大量的司法案例证明,拐卖人口的行为主要是集中在拐卖妇女和儿童两种行为,尤其是拐卖妇女的行为发生比较多。为集中力量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出台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刑法也参照此决定的精神进行了相关修改。从当时情况看,妇女、儿童处于社会的最弱势地位,需要刑法给予特殊保护。应该说,这种修改顺应了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
取而代之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最低刑罚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是死刑,而且根据多种情节设置多个量刑幅度。这种量刑幅度对审判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也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
记者:现行刑法能否对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作出应有的刑法评价?
韩玉胜:公民的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买卖人口的行为,极其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权等权利。这种行为本身应该得到刑法的单独评价。
这里的“人口”,是指所有人,无论男、女、老、少。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惩罚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从罪责刑相一致的角度看,拐卖成年男子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现行刑法难以对这种拐卖行为给予恰当的评价。
记者:2007年,山西黑砖窑事件中曾对相关责任人处以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是否能起到比照作用?
韩玉胜:采用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定罪,是对买入人口一方行为的具体评价,而对卖的一方则无从评价,如以共犯的形式处罚卖的一方,恐怕就很难符合成立共犯所要求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这两个条件。因为卖的一方主要是为了谋利,在卖出人之后,如果并没有意图,也没有实施后续的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行为,这种评价就不准确。要以这些罪名惩罚卖的一方,必须要证明他的主观故意应该有此内容,否则就是直接推定主观故意。比如,卖的一方知道买的一方就是专门要强迫劳动的,仍然故意为之,此时有证据证明卖方有此故意,则能以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定罪。
实际情况中,卖的一方很可能只做了“卖”这一行为,并没有参与后续的行为,也并不关心买的一方是否采用了拘禁、强迫劳动的行为。例如,买的一方没有采用强迫劳动行为,而是采用诱骗、哄骗等行为,此时通过共犯对“卖”的这一行为就无法评价。
如何定性,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
记者:为了罪责刑相一致,是否应该恢复拐卖人口罪?立法上应该如何规定?
韩玉胜:对于“拐卖人口罪”,不是简单的是否恢复的问题,而是刑法第四章对涉及拐卖人口的几个罪名的整体调整,否则将引起刑法体系的混乱。
因为现行刑法本身有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且是重罪。单独恢复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必然包括妇女、儿童,刑法将自相矛盾。原来的拐卖人口罪的刑罚仅仅是两个量刑幅度,也不符合目前的要求。因此简单说恢复拐卖人口罪,恐怕不能解决问题。
为了将拐卖成年男子特别是残疾、智障男子纳入刑法评价体系,可以考虑在恢复拐卖人口罪的同时,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几种行为作为此罪的加重情节,并区分量刑幅度。例如,一般的拐卖男子行为处以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罪名本身很复杂,需要立法技术上多作调整。
特别要说明的是,这不仅是涉及恢复“拐卖人口罪”的问题,更涉及对收买人口的行为相关刑法条款进行调整。从立法角度上看,仅评价“卖”的行为,是不够的,因为“有买才有卖”。现行刑法,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对买的一方有很好的惩罚、教育功能。修改的同时,需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罪名进行调整。没有了买的行为,才能真正起到打击买卖人口的这种行为,才是真正治理了社会丑恶的源头。
记者:从1997年到2010年,这十来年已经对刑法作了多次修改。从法律的稳定性讲,1997年才取消的拐卖人口罪,此时恢复是否会对法律的稳定性有影响,并且影响到刑法的权威?
韩玉胜:法律是社会的底线,刑法更是社会的最后防线。刑法本来就是要起到保护社会发展的作用,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进步,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法,是为了不让刑法“过度滞后”。否则,刑法将无法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功效。
目前的情况,可以称之为因事立法。法律不是为了极为特殊、例外的情况而设立的,而是针对普遍的、一般性的行为。从目前媒体披露的情况看来,这种情况不是极个别的案例。但从当时的立法条件看,很难预计今日会出现这些拐卖成年男子特别是拐卖残疾、智障男子的行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填补疏漏,是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恢复拐卖人口罪,是对社会变化的一种反应。不填补疏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恐怕要严重得多。如果面对法律空白时,我们“束手无策”,法律的权威,又何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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