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构的刑罚结构总的来说是基本适应了社会生活的需要,适应了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适应了保护人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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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结构的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早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就已经有不少学者对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提出了许多修正意见,特别是在死刑、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上限问题以及是否设立管制刑问题上,更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无期徒刑的实质不应当是无期,而应当与有期徒刑、拘役统称为徒刑,徒刑的期限可定为15年以上3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40年,对某些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可处以30年至40年的徒刑。〔1〕这种观点实质上取消了无期徒刑,代之以长期徒刑。而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让无期徒刑名符其实,因为在减刑制度中,可能使得罪犯在2年后就被减为有期徒刑15至20年,造成无期徒刑名存实亡。应当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时间点。〔2〕随着取消死刑的立法呼声日益高涨,刑事司法中“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深入人心,死刑的判决将会越来越少,这样,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矛盾就凸显出来。如果再不对刑罚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相应的诉求。试想当在生死之间,一个被告人被判处了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就减为无期徒刑,可以说就“重获新生”了,就有可能在14 年左右刑罚就被执行完毕了,这在被害人心理是难以接受的。
近期,全国人大向全国就《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提出通过立法修正程序,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笔者拟就刑罚结构完善问题提出一孔之见,兼对“草案”进行评论。
“草案”提出建议,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不适用死刑,限制了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对于这一点,笔者是持赞同意见的。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认知能力,行为控制能力都有所下降。另外从中华法律传统而言,对于老年人犯有十恶不赦之罪,也是以宽宥为怀的。
“草案”提出的这一修改意见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还是过于宽宥,建议修改为“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30年有期徒刑”,并且在今后的减刑中,要使得罪犯实际服刑期间应当不少于20年。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减为无期徒刑或者3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甚至可以考虑实行真正的终身监禁,即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减刑为无期徒刑后,不再减刑。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得办理假释,不得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这样就相对解决了死刑太重,生刑太轻的矛盾,但是,这样一来,实际被关押的罪犯就会增多,增加了监狱管理部门的压力,增加了国家在监管方面的投入,这一修改意见虽然会得到大多数人,包括被害人家属的赞同,但是,恐怕难以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
刑法第81条第2款原来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草案”考虑到对上述犯罪分子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对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因此,“草案”建议规定“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2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8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修改当然相对来说还是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但是仍然失之宽宥,上述人员,可以参照前面论死缓犯的情形,罪犯的实际服刑期至少达到30年。而“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保留。如果一定要修改,也应当提高实际 服刑的期限至少20年。
四、关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自1979年以来的三十多年刑事司法实践表明,上述数罪并罚的规定总体上是合适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一些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的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远远超过20年,如果只判处最高20年有期徒刑,显然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适当提高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呼声与日俱增。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对数罪判处异种刑罚的如何并罚的问题,如一个被告人一罪被判处了拘役,一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这种情形如何并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3〕“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笔者认为,可以将“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改为“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30年”与无期徒刑、死缓刑执行的下限相衔接。
五、关于管制刑的执行问题管制这一刑种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独有的,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没有的,一直存在着废存之争。〔4〕刑法第38条对管制刑作了原则规定,提出由公安机关执行。随着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的日臻完善,将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归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势在必行。因此,“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原第2款作为第3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笔者认为,实行社区矫正当然是可行的,但是,这种社区矫正应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草案”没有明确,可能造成没有执行主体而致管制刑名存实亡,应当是“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执行。”以体现国家机器的作用。至于“判令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恐怕不好操作,什么是“特定活动”?什么是“特定区域、场所”?什么是“特定的人”?“特定”如何界定,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因此,笔者主张这一款可以不用增加,当然如果刑法明确规定了这几个“特定”,方便执行机关操作,作出规定也并无不可。
“草案”提出,“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这一修改,增加了“对其中不满18周岁和已满75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这一重要内容。同时也增加“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这一内容,这是防止缓刑滥用的限制性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在判处被告人缓刑时,“应当考虑其缓刑后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如果“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好,如社区居民强烈反对、社区居民安全感受到影响等;或者不具备有效监管条件,就不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一修改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既考虑了被告人的情况,也考虑了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
“草案”提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上段论述中已经加以阐释,在此不再赘述。
“草案”提出,“将刑法第74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这一规定出发点当然是好的,但是,却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那个罪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那也就不可能有犯罪集团存在。
“草案”提出,“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实行社区矫正当然是可行的,但是,这种社区矫正应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草案”没有明确,可能造成没有执行主体而致缓刑考验名存实亡,应当是“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考察。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以体现国家机器的作用。
“草案”提出,“将刑法第77条第2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性判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将“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增加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性判令”的规定。但是,什么是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性判令?“草案” 没有进一步给出答案,虽有实际意义,但是似无操作性。
总之,随着司法文明化程度的日益提高,死刑罪名、死刑实际判决的逐步减少,调整刑罚结构的任务日益紧迫,这既是司法文明的进步,也是社会安定的必要保证,刑事法律工作者应当认真地对此进行研究、论证,以求得刑罚结构的最佳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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