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一次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后,正式确立了受教育权受侵犯后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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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探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一次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后,正式确立了受教育权受侵犯后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行政审判正式在教育领域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此后学生诉学校的案件此起彼伏,掀起了一度的告学校的热潮,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受理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多样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因此,研究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尤为重要。
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的分析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选取相对来说比较典型,同时也是我国目前诉讼中矛盾比较突出的三种行为作为分析的标本。学校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是学校对学生的学习效果的评价,对是否具备获得学习成果证明的条件进行的判断;纪律处分是学校对于学生作出的损益性的惩罚,严重的处分行为可以直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赔偿问题则决定学生的利益受到侵犯能否获得赔偿。因此,从目前法院的审判实践笔者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划分为评价之诉、处分之诉、赔偿之诉展开讨论。
高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在对于教育资源进行分配和管理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教育的效果,需要对于学生进行评价,主要包括道德评价和学业评价两种,经评价合格后依法为学生颁发学业、学位证书。道德评价主要是指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道德品行进行评价,对学生产生影响主要体现在学生如违反学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在最终毕业时的综合鉴定,纪律处分将在以下的章节予以研究,本节主要研讨学业评价的诉讼,学业评价直接影响学生能否得到学业、学位证书,对于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学术能力的评价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考试,包括入学考试和在学期间考试;另一种是评议委员会作出的评议,如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通过答辩作出的评议,学位评议委员会对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位的评议。
1、评价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事项
理论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倾向于不受理,认为由于学术能力的评价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的属人性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法院不应加以干涉。另评分评议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倾向于纳入诉讼范畴,理由是虽然评价行为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但是这只是决定审查限度时应当考虑的问题,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妨碍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是最终的评价行为,也是行政确认行为的一种,应纳入行政受案范围。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由法院对于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行政自主性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等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
2、评价之诉的审查标准
高校是具有高度自治权的教育机构,对学生的评价有一套相对独立的体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各专业领域的评价行为是无法完全认知的,对高校的评价行为进行审查应当采取严谨的态度。我国司法部门通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进行了开启司法审查大门的尝试,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判决着重审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评议决定的送达等程序问题,没有涉及学术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进行评价之诉应当采取尊重学校的专业权威和维持法院最小的监督相结合的审查标准。
(1)法院应当充分尊重高校的专业权威原则
高校的评价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这种无法认知的情况下对具体的内容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因此对于具有很强专业性的考试评分和对于学术问题的评定结论,法院应当尊重高校对专业知识的评断,不应去干涉具体评分内容和学术问题。
(2)法院对于学术评价行为最小控制的原则
在专业知识领域内,高校是权威的,但是这种权威不是毫无限制的,因为在专业领域内进行评价的程序和原则上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对于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高校评价行为的审查限于:①、评分平等原则;②、试卷的内容是否超出了专业领域的范围;③考试和评议的组织条件是否合法,如评议人的资格和评议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评议的标准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④评议的程序是否合法;⑤、高校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否送达,是否告知相对人有申辩的权利等。总之,法院对于此类诉讼的审查内容限于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学术问题。
在审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受理处分行为的种类,对处分行为采取的审查原则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五花八门。
1、高校处分行为的受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校纪律处分行为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强制退学六种,究竟是哪种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种类的处分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开除学籍和强制退学的决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其他处分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决定,是否可以诉讼,应当采取逐渐扩大的作法。首先对于开除学籍和强制退学的决定,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这些决定因为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地位和受教育的权利,对学生造成较大的影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从未来发展趋势看,学校对于学生作出的所有损益性决定,无论损害大小,所有的处分决定都会对学生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着“有损害即应有救济”的原则,应将所有处分纳入诉讼范围。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对高校处分行为的审理尚属起步阶段,不宜受理的过宽,开除学籍和强制退学的决定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待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有明确的审理原则后逐渐将所有处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
2、处分之诉司法审查原则
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应遵守如下原则:
(1)实体审查原则
处分行为与评价行为有着很大的区别,处分行为是学校对学生的违反相关纪律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理。针对的是学生在校期间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不涉及学术的问题,对评价之诉采取程序性的审查是为了防止干涉学校学术的权威,那么对处分之诉就应采取实体审查的方式,对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均要进行审查。如我院受理的冷某诉黑龙江省八一农垦大学开除学籍一案,冷某因考试作弊被监考老师清出考场,后与老师发生纠纷,将老师殴打,被公安局拘留5日,学校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冷某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基本相同,要审查学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认定的考试作弊、殴打老师、被公安机关拘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拘束违法行政权力最有效的原则。它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学校在作出纪律处分时坚持以下几个标准:①可处分可不处分的,应不给纪律处分;②处分可轻可重的,应选择较轻的纪律处分;③受处分人所受的处分必须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动机、目的及一贯表现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
(3)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当然适用于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平等原则要求学校在给予学生以纪律处分时,不能设定多重标准,不能优待或歧视有关学生,而应平等对待每个学生,给犯有同样错误的学生以同样或相似的处分。这要求学校进行纪律处分时,不能背离既定的判例及习惯。
(4)执行停止原则
行政行为具有即定性和强制性,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行政决定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给相对人造成无法或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学校纪律处分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学校的教学具有阶段性,如果在复议、起诉过程中,开除学籍、强制退学决定继续执行,将导致在这一学期耽误的课程,只能在下一个学年度补上,致使学生毕业时间推迟,如此会给学生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基于这一点,将学校纪律处分案件纳入复议、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是科学的。
对于学校的错误决定损害学生权益的,如错误的纪律处分、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决定,学生是否可以要求学校赔偿,目前在我国由于《国家赔偿》立法的局限,学生无法得到赔偿。该法第3、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没有将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列入。同时,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限度以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为限。因此,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对学生的赔偿申请一般都采取驳回的办法。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田永在案件中胜诉,北京科技大学应当为田永颁发结业证书,但对田永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一审判决中说明:“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的一定劳动收入。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作为被告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的这种判决自然是受限于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但是学生由于学校的错误决定遭受的损害却是实际存在的,虽然很难用数额来行衡量,但损害是确实存在的或者是必然会发生的。因此在修订《国家赔偿法》时,对于这种损害的赔偿,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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