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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性分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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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基本理论阐释在很长时间内,人们对公司的认识上一直停留在把公司仅仅看成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相应的就想当然地把追求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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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性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基本理论阐释

在很长时间内,人们对公司的认识上一直停留在把公司仅仅看成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相应的就想当然地把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认为是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经典公司的定义往往被说成是以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已经日益成为了社会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基于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内外学者纷纷提出对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强化公司在社会中的责任,以其经济影响力承担起其在社会中所应该担当的社会角色。于是,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在公司法的立法过程中的影响便日益明显。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兼顾社会效益,积极承担起公司在社会中的责任。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掀起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的大讨论。内容主要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等基本问题。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不是在此次大讨论中才被提出来的。早在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就已经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 他认为,公司的经营者有义务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士的需要,并且,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包含有道德因素在内。理论发展到今天,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有着许多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的角色;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尽管上述说法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总的看来,他们都认为营利是公司的生存之道,在营利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公司的股东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或者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至少不妨碍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关系人权益之均衡。恰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于1989年修正的公司法中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一方利益负责。目前,在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在为股东营取最大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相关利益。这些相关利益主要包括有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的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利益等等。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公司是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主体,他存在于这个社会中,不仅仅有完成自身营利的任务的目标,而且作为一个社会主体,他占有和使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因而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等方面的责任。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视“股东利益”为上。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社团法人。从公司的存在目的上来看,设立公司在于营利。公司从事营业活动只是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利润。股东设立公司即要求公司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从而满足股东的投资回报要求。同时还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上对股东承担其受信义务,公司只应当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但随着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公司的控制权集中在管理者手中,而公司的股东可能分布于全世界,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对社会的支配力量的急剧扩大,从而使得公司能够对社会各方面产生实质影响。这时,人们意识到基于现代公司的地位,公司应当更多的承担起社会责任,而不仅仅是股东赚钱的工具。 现代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考虑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就是说,公司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我国《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存续的目的之一,但仅仅是公司存在价值的一部分,管理学家彼得・德鲁克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当然也不例外。

公司社会责任的现代观念牢牢扎根于人们对公司在社会中的角色的认识。公司制度是市场机制中的核心,因为公司能够吸纳劳动力、资本和经营者并将其融于一炉,能够最有效地配置资源,能够鼓励人们的创业与冒险精神,能够帮助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实现人生价值,能够向政府纳税,还具有促进社会整合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功能。但公司的出现也带来了一些消极现象。一些公司只顾追求股东和经营者的利益,而漠视甚至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环境利益)。在公司经营中忽视对劳动者的保护、疯狂地制造和贩卖假冒伪劣商品、残酷地污染空气和水源,都是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唯利是图的经营哲学在实践中的必然反映。这种消极现象概括起来就是公司社会责任松懈。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止恶有余、扬善不足的弱点,适当纠正过分强调以公司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传统公司法理念,谋求一套适当的因应理论和制度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迫在眉睫。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必要性

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个人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来讲并无不同。在我们的社会中,作为社会个体的个人,有自由追求自身幸福和快乐、满足自身需求的权利,而同样作为社会单位的公司,则必然是以追求自身(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个人在社会中追求自身的幸福与快乐,其所追求的幸福与快乐必然要以其行为符合社会行为规范为最低要求,否则,必将受到社会普遍道德标准的批判甚至是法律的惩罚。同样的,公司虽然以营利为目的,它的行为也必然不能逾越“社会性负责任的行为” 的标准,这是公司作为社会单位所应当担负的最低标准的义务。当然,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探讨绝不应当局限于这一标准,一旦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社会性负责任的行为”的标准,它所应当面对的不仅仅是社会公众的谴责或者警告,而应当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惩罚。我们应当从一个更高的层面上对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提出要求。公司应当积极承担起社会义务,做出有利于其他社会相关公众的行为。

我们不妨从个人与公司在社会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来入手探讨这个问题。个人追求自身需求的满足只需要以不妨害社会其他个体或者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即可,他在追求自身满足的同时,无需同时从一个更高的角度考虑社会其他个体乃至社会整体的利益,因为他的行为能力和影响力毕竟有限,虽然,“舍己为人”的精神也是值得提倡的,但毕竟不能以“舍己为人”来设计社会普遍道德标准;而公司是不同于个人的一类社会单位,他们往往体系结构庞大、组织机构繁杂、涉及人员众多,其所占有的财产也足以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于是,社会道德规范对他们的要求就应当远高于其对个人的要求;从另一个方面讲,他们从社会中汲取了大量的财富,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他们就应当对社会承担起更多的义务。

在公法、私法相互融合下的今天,传统意义上的私法体系下的《公司法》,越来越多的被加入了公法的因素。当调整私人利益的私法越来越多的需要借助调整国家公众利益的公法进行调整的时候,《公司法》的法律性质也就不再同于以前了,当今的《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不能简单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能改变,也就是说,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是私法(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领域已经随着国家权力在该领域的不断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地被强调,并且在立法中也作出严格、强行的规定,这显示了,在《公司法》体系下的私主体需要在其行为时越来越多的考虑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

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公司时刻面临着来自于方方面面的挑战。仅依靠道德的约束是不能完全成就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的。于是,在立法中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通过立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规定,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升到了一个法定义务的层次,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际履行,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必然会使公司的社会责任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所应采取的形式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必须在确定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实现的基础上强调公司对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商事组织的终极目标,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虽然也是公司的目标,但居于次要地位,隶属于主要目标。当公司的主要目标和次要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放弃次要目标的考虑而坚持主要目标,否则,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即违反了他们所承担的为公司最好利益而行为的忠实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近些年,我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研究取得了较大进步,尤其是丰硕的立法成果对企业社会责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涉及领域也较为广泛 ,具体有:(1)《公司法》、《劳动法》等中作了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规定和劳动保护的规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责任的规定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都是为了明确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3)《环境保护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法》要求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资源,树立全面的现代发展观,尽到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4)《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实行社会公开甚至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经营公示主义。(5)《劳动法》等社会保障法中规定了企业对于社会保障承担着重要责任。

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其第五条就开宗明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在总则中用原则性的语言加以规定的。我国《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方式是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从理论的角度讲,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好就是用一种高度原则性的语言进行概括。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宽泛,而且其内容和范围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而不断更新和扩展的。随着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更高和更广的层面上提出了要求。比如,在消费者运动兴起的初期,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不被公司视为是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在把“消费者视为上帝”的今天,绝大多数的企业都会将维护消费者权益视为是己任。

从现实的角度上讲,宜将判断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交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而不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律是不宜频繁变动的,即使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加以补充规定,也是不宜频繁变动的。特别是像“公司社会责任”这样一个命题,它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和变化,这就需要在判断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采取一个更加灵活的方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大有一番作为的天地的。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法律上的原则性规定首先是在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公司所无法回避的。无论公司愿意与否,它都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承担起最低层次的法律义务。

四、结论

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宜采取非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定。考虑到民商事法律的消极性,使得多数民商事法律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当事人的告诉行为。于是,落实到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当事人的告诉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公司行为的实际接受程度;从另一个方面讲,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缺乏竞争性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另外,我国还面临着社会信用机制的低水平运行,这一切现实呼唤着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的提高。这样看来,我国的立法在面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命题时,应仅做原则性或授权性的规定,其具体的实现需要依赖于健全和完善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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