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5月16日,位于中国避署胜地信阳市鸡公山下的李家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到此洽谈投资郑州市客商苏某某签订一份租赁林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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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有权“出租”集体林地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年5月16日,位于中国避署胜地信阳市鸡公山下的李家寨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到此洽谈投资郑州市客商苏某某签订一份租赁林地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8500亩山林以3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苏某某开发经营,租期限为70年。某某村委会主任殷某某代表该村委会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苏某某亦签名确认。同年11月24日,双方通过信阳市河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书。同年12月23日,苏某某通过信阳市河区林业局取得了林权证。2008年6月5日及10月15日由殷某某出具收条,先后两次共收到苏某某所付“租金”30000元。某某村全村共4个村民组43户共150人的村民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某某村委会和苏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刘某某等27户村民自发组织,于2010年6月向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
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某某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就农村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利进行约定的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承包人就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利进行约定的合同。从概念上看,此两种合同并无大的区别,但二者在合同主体及期限等内容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农村土地作为特殊的资源,国家对有关其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利以立法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就土地租赁和土地承包及其成立条件均有评细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依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经营只能采取承包经营制,而不能采取租赁经营制。允许存在的土地租赁也只能是家庭承包后的承包方的对外出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范畴,而不能由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方对外出租。亦即出租人只能承包土地后的承包人,而不能是作土地所有权人的发包人。据此规定,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作为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的代表组织,显然无权与苏某某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法》对不同的土地的承包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20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本案中,某某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苏某某的开发经营权为70年,而据《合同法》一般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不得起20年。此合同期限系明显依据《土地承包法》而约定的。从苏某某所取的林权证所载明的内容看,“该林系某某村委会所有,苏某某在承包期内具有山林开发使用权……”,由此亦可证明苏某某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某某村委会所签订的林土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依照《土地承包法》第47条及第48条规定, “以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某某村委会在承包人不是某某村村民的情况下,既召开村民大会亦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此发包林地事项,即擅自以30000元的明显低价将集体林地8500亩以70年的最长期限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苏某某开发经营,显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侵害了本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合同书虽经公证,但并未涉及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侵害他人利益的问题。据《合同法》第52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某某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合同书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尽管苏某某进行了合同公证且已据合同取得了林权证,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某某村委会无权出租本村集体林地,其与苏某某所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实属为规避《土地承包法》有关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主体、签订程序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0年8月10日,河区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村委会与苏某某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均未上诉,南田村委会退苏某某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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