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欧典事件是否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无关呢?该条所规定的“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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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典地板事件与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4)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那么,欧典事件是否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无关呢?该条所规定的“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有关部门应当对欧典事件中的广告活动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责任分担的问题,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范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综合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中的“罚款”可以由前述广告法的“罚款”吸收,该规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与广告法中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和“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内容重合,而广告法列明了具体方式,适用广告法即可达到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该法所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的责任追究机制和广告法所规定的机制一样,在欧典地板事件中同样应当得以适用。
三、进一步细化监管机制、规范广告运营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负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义务。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如果说前面所述防护机制都是政府职能的体现的话,那么,这道行业自律、行业自治的过滤网络,只要不被金钱利诱而模糊了视线,凭其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应该能够过滤掉很多不实、不法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还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义务。与前述防护机制为事前或者事中的程序机制相比,这一道防线是事后的程序机制。该机制的完善,无疑有利于事后监管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广告法所确立的立法宗旨的实现。
行政机关对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除了前述制约程序之外,还应当依据广告准则对广告的内容形式进行规制,按照广告活动所明确规定的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责任追究。而在实践中,对不实、不法广告的查处,除了依靠有关部门依职权展开执法活动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广大民众、广大消费者的举报、投诉等多种方式的参与。
然而,现有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在于其虽然强调广告准则的明确化、规范化,而对相关机制的程序细化方面却显得过于单薄,尤其是对具体的监督检查机制欠缺充分、完善的架构。因此,在责任追究时更需要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地解释和综合运用相关的法规范。
重要的是,在依法追究相关部门或者组织的责任的同时,我们应当以欧典地板事件为契机,反思广告运营及其监管机制,强化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省察中消协等中介组织的存在方式,培育消费者健康的消费心理,针对各个领域各个环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和问题,建立健全对不法行为的遏制机制和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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