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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音机(1)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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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音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 定 号第6770号发明创造名称收音机外观设计分类14-01-P0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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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收音机(1)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收音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第6770号

发明创造名称收音机

外观设计分类14-01-P0380

合议组组长马昊

主 审 员聂春艳

参 审 员石清

附图2页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比外观设计存在相互矛盾和不清楚之处,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收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3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011821.4号香港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附件2:香港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复印件;

附件3: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01年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3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收到通知一个月内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3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分别从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三方面将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2003年11月1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1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3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在口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均未提出异议和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厅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可以推断其为原件,但对其公开日期和其中所含的三页的整体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3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对附件1的整体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未证明附件1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文件,而且从该附件右视图可知其主视面上有一方块突出,与本专利主视面形成了明显差别,因此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口审中,专利权人已阐述过上述观点。

2004年3月31日,请求人提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谭德兴律师出具的K0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正本和副本各一份。该公证文书的附件为本案中的附件1和附件2,证明内容为附件1和附件2均“无可疑之处”,附件1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外观设计注册处于2001年2月16日发出,并刊登于2001年第7期宪报第6号副刊。

2004年12月2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公证文书的正本与副本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并取走了该公证文书的复印件和相关的转送文件通知书。

2004年12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公证文书发表了意见。除了在口审中已发表的意见之外,专利权人还提出由于谭德兴律师并未目睹发证过程,因此其在公证文书中提及的证明内容不能采信,另外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也不是公开文件,而且合议组在口审后要求请求人提交公证文书并予以考虑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但该意见陈述书除了未坚持有关程序不公正的意见之外,其他内容与其2004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后提交公证文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该公证文书并非新证据,而是附件1和附件2的关联证据,其提交是因为附件1和附件2是形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因此需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证明手续只是附件1和附件2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另外无效宣告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此为了避免仅因请求人另外提交该公证文书而重新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从而降低行政效率,造成行政资源的无谓浪费,合议组要求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文书,合议组认为,这样并未造成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公正。

3. 虽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书提出了种种疑义,但合议组认为,在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得到的该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已经由于该公证文书的提交而得到了证实。

4. 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25条规定:“如在处长根据第24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已符合形式上的规定,则处长须在上述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第26条的规定下)――(a)借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订明详情而将该外观设计注册;(b)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申请人或该项申请的所有权继承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作为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c)向在该项外观设计注册之时属其注册拥有人的人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及(d)于宪报刊登该项注册的事实和发表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公告。”可见,应以在宪报上刊登的日期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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