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参数进一步包括对所述电池类型和存在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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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联式电池充电器(6)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参数进一步包括对所述电池类型和存在的检测。对比文件1中的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存在,但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该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类型,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充电器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区段串连相接及微控制器,微控制器可选择性地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路包括三个串联相接的充电区段(参见对比文件1图3),但是其没有公开可选择性接通各充电区段旁路开关的微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9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各对比文件可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对比文件1和3,第二组包括对比文件2和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3的旁通开关点受制于电池端子的电压,故非电子可控;对比文件4不合乎“IC”充电器效益的要求;故不应将两组对比文件结合。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电池类型的检测”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池组监控系统(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2行-第2栏第10行,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5栏第40行,附图1-4),其目的是要提高在对特别是由多个电池组成的电池组充电或, /和放电过程中的安全性,该电池组监控系统包括多个串联相接的充电区段和控制电路6,每一充电区段可以包括充电电池(如电池2)和与其并联的旁路开关(如旁路晶体管42),控制电路6测量每个电池的电压,如果一个电池的电压超过预定值,则控制电路6接通与其相应的旁路晶体管,因此,控制电路6即为微控制器,其选择性的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且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由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尤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2行-第2栏第10行,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5栏第40行,附图1-4),并且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由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出该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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