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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联式电池充电器(3)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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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说明书第9页第8至10行提供了可控电子开关接通/断开的时机,即“当在某一充电区段的电池已充满,有缺陷或过热时,提供跨接于充电区段的低阻抗分路”,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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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串联式电池充电器(3)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说明书第9页第8至10行提供了可控电子开关接通/断开的时机,即“当在某一充电区段的电池已充满,有缺陷或过热时,提供跨接于充电区段的低阻抗分路”,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已知技术;使用微控制器检测电池参数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和知识。

3.权利要求1的特征“高阻抗”和“低阻抗”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阅说明书之后对于阻抗“高”与“低”的含义并无任何理解的困难;权利要求5所提及的微控制器是指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控制器”,并将权利要求5修改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串联式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场效应晶体管的栅极连接到上述微控制器以接通或关闭所述旁路开关;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已在权利要求1中清楚说明,特征“微控制器”是权利要求8额外的特征。

4.权利要求1的特征“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已为说明书充分支持,说明书第7页第18行清楚说明该充电器至少需要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并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加上极高阻抗第三分路并无任何难度,此外,单向电子装置的具体要求已在说明书内清楚说明,除二极管外,其他电子装置如三极管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单向电子装置;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说明书第7页第24至26行已有充分支持;如何检测电池温度以及电池的类型是已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6和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他权利要求在说明书第7、8页已有实质支持。

5.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充电器当然包括电流源,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故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7.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可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对比文件1和3,第二组包括对比文件2和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3的旁通开关点受制于电池端子的电压,故非电子可控;对比文件4不合乎“IC”充电器效益的要求;故不应将两组对比文件结合。

请求人另于2004年9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国际申请PCT/IB02/03572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给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9:PCT国际申请PCT/IB02/03572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附件10:PCT/IB02/03572的国际公开文本。

2005年3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4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专利权人。

2005年4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JP7-163060)、对比文件2(DE19705192)、对比文件3(US5270635)、对比文件4(US6265846)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向合议组提交专利权人对上述放弃权利要求5的修改的确认书,并签字盖章;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口头审理的基础,并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就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所有无效理由充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请求人对权利要求5修改前后的无效理由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的经签字盖章的确认书,在确认书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声明放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所做的修改,仍要求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做为无效审查依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交的确认书中明确放弃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并声明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做为无效审查依据,并且口头审理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授权公告文本已充分陈述意见,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及其全文译文、对比文件2及其全文译文、对比文件3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以及对比文件4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对比文件1、2、3和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和4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和4以及它们的译文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另于2004年9月3日提交的附件9和10超出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并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为:申请人删除了原说明书第9页第18行“曾被认为”,第24行-第10页第6行“不过,测试效果说明……二极管都似乎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使得MOSFET或其他场效应晶体管成为本实用新型单向电子装置的可行的实施手段,这与原文本中申请人明确放弃将MOSFET或其他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的记载不符,扩大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条件时”修改为“监测电池参数时”,这一修改将原始文本中“不满足预定条件就不形成旁路”的情况纳入到修改文本中,扩大了原始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3中“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修改为“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然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二极管是实施单向电子装置唯一的技术手段,因此超出了原始文本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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