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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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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婚姻家庭继承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姻家庭

概述

婚姻的概念

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组合

家庭的概念

家庭:共同生活的,其成员互享有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

狭义的婚姻家庭仅指一夫一妻制以后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个体家庭

我国婚姻家庭的概念: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婚姻家庭的特征

两大对象

范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性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两大属性

自然属性: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通过自身繁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

社会属性:婚姻的本质属性。含义1.婚姻家庭的存在和发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决定。2.婚姻家庭的发展和变化,受社会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三大社会职能

实现人口再生产

组织经济生活

教育

五大原则

婚姻自由

概念:婚姻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点

1.目的是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2.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

3.实现程度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

内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男女平等

概念:广义: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平等。狭义: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意义

实现平等的前提

实现婚姻自由的有效保障

基本要求

缔结婚姻时地位平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地位平等

一夫一妻

概念:一男一女结合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内容

1.对男女双方的约束

2.已有合法婚姻,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结婚

3.一夫(妻)多妻(夫)都要受到到法律的禁止取缔和制裁

4.违反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要承担刑事责任

行为

1.重婚。概念: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重为婚姻的违法行为。

事实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的行为

法律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而导致其有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概念:有配偶者仅仅与他人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但并未结婚的行为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妇女保护

婚姻法的规定

子女姓氏

男女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时要适当照顾女方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家庭婚姻权利。

儿童保护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

老年人保护

1.人身自由权。2.房屋居住权。3.家庭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权4.婚姻自由权。5.社会保障权

伤害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遗弃:对于年老,疾病,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虐待: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和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

家庭暴力vs虐待

1.次数和时间上。家庭暴力多是一次性和短期行为,虐待是多次和长期

2.实施伤害程度上。虐待大于家庭暴力

3.范围上。家庭暴力相对较窄

4.法律后果上。虐待是一种犯罪行为,家庭是民事行为

虐待vs遗弃

联系。实施的对象一致

区别。行为方式不一样,虐待是积极的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遗弃多是不作为。

计划生育

概念: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增长速度和素质,在保证人口质量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人口增长率,消除人口生育的盲目性

意义

1.有利于减轻家庭负担,提高人口素质,符合我国国情

2.是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相协调的客观规律的要求

基本要求:少生,优生,优育,适当的晚婚晚育

具体表现

1.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2.合理安排和严格第二胎生育

3.禁止多胎和计划外二胎生育

4.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有关生育的限制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放宽

婚姻家庭法制度的发展与渊源

制度:在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反映

婚姻家庭制度和经济基础的关系

1.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经济基础,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2.婚姻家庭制度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通过经济基础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促进或阻碍作用

发展:群婚制——对偶婚制——一夫一妻制

渊源:1.宪法和法律.2.行政法和部门规章。3.地方性法规。4.司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6.习惯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主体

亲属

概念: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的拟制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使他们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和固定的称谓

法律上的亲属是指受法律调整,由法律确认权利义务的亲属

特征:1.法律性。2.产生有一定原因。3.身份性

种类

古代

宗亲:出自同一祖先的父系男性血亲和其配偶

外亲: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与母亲相关的和与出嫁女儿相关的

妻亲:以妻子为中介联络的亲属

现代

配偶

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姻亲。包括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亲系

概念:亲属间的时代联系

直系

直系血亲: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血亲的配偶

旁系

旁系血亲:彼此之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

旁系姻亲: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的旁系血亲的配偶

亲等

概念: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不算己身,一世代为一亲等。2.旁系血亲。共同直系血亲,两边相加

寺院亲等计算法:1.直系血亲。同上。2.旁系血亲,两边相同为此数,两边不同取大数

我国:1.直系血亲。算己身,一世为一代。2.旁系血亲。同寺院法

亲属关系

发生

配偶

结缔婚姻

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

出生

养父母和养子女

收养关系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

1.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

2.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上诉两个条件同时存在

姻亲

依赖婚姻成立

终止

配偶

婚姻终止(离婚或死亡)

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

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养父母和养子女

一方死亡或者收养关系解除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

婚姻关系的终止

当事人双方自愿解除

一方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姻亲

当事人自愿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法律效力

婚姻家庭法上

抚养,继承,共同财产,承担禁婚,民事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忠实于尊重效力

民法上

法定代理,监护,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力

刑法上

犯罪构成(虐待罪,遗弃罪),告诉和解(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诉讼上

回避,辩护,代理,上诉和申诉,申请执行效力

变动

夫妻关系

产生:结婚

概念: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

要件

实质要件——婚姻当事人的自身情况以及双方间的关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必备要件(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禁止要件(消极条件,结婚障碍):不得结婚的法定条件

形式要件——结婚程序,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须符合法定条件

事实婚主义,形式婚主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和仪式相结合)

公益要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

私益要件——涉及个人的要件

程序

登记机关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民政部门

双方或一方常驻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

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政府

同上

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民政部门

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出国人员

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经区,高区)政府确定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居民

过程

申请

亲自,内地居民本人身份证和常住户口薄

受理

1.登记处有管辖权。2.男女双方共同提出申请。3.达到法定年龄。4.双方均无配偶。5.非禁婚亲。6.双方自愿结婚。7.持有《规范》要求的文件。8.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审查

登记

补充

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事实婚姻

概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同居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2.“不登记不保护”符合实质要件,通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婚姻登记,不补办,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补办后婚姻溯及力从具备法定婚姻实质要件时起计算

同居:男女双方并未依法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生活

1.双方均无配偶:事实婚姻——1994.2.1——同居。1994.2.1后同居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受理

2.有配偶者:法院受理

注意

1.事实婚姻不溯及既往(我国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无论是何种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即使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也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不具有溯及力,从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起婚姻关系存在。

2.不影响事实重婚的构成(事实婚姻同样可以构成事实重婚)

其他形式

违法婚姻:欠缺法定的结婚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所谓婚姻

无效婚姻(绝对无效):某些已经结缔的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不被国家承认和保护 (注意:1.没有时效限制。2.违反公益要件。3.提请人是当事人,近亲属,国家机关。)

法定事由及请求权人——1.重婚的。(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近亲属)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识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在结婚之时尚未治愈的。(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4.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者近亲属)

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人民法院。1.主动依法宣告。2.当事人申请。3.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提出复议,经复议后提出行政诉讼

注意:1。不适用调解。2.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撤诉。3,。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撤销婚姻(相对无效):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们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注意:1.有时效限制。2.违反私益要件。3.提请人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

唯一法定事由——胁迫。

胁迫:行为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胁迫的含义——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4.受胁迫方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同意结婚

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

宣告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时效——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无效婚姻vs撤销婚姻

相同

1.形式:领取了结婚证书

2.法律后果:溯及既往,自始无效

不同

1.欠缺条件:(无效)公益要件。(撤销)私益要件,当事人合意

2.国家法定机关介入方式不同:(无效)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受理。(撤销)当事人申请或起诉

3.时效约束:(无效)无时间限制,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撤销)有时间限制

4.请求权人:(无效)当事人,厉害关系人,国家机关。(撤销)当事人本人

5.法院处理程序:(无效)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判决已经作出即生效,不得提起上诉。(撤销)简易或普通程序,允许上诉

法律效力

1.婚姻自始无效

2.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相互继承,酌情分得

3.非婚生子女和父母间使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决定

4.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共有,但能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协议处理共有财产,协议不成,照顾无过错方

5.因重婚,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合法配偶)的利益

注意

1.未达法定婚龄的后达到婚龄的无效婚龄——法院不确认婚姻无效

2.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法院不确认婚姻无效

3.大多数欺诈婚姻不属于可撤销婚姻,但冒名顶替,代位登记的除外

终止:离婚

婚姻终止: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配偶一方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者离婚)

概念: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另一种形式

三大特征

离婚是夫妻双方基于本人意思而作的决定。办理离婚登记和诉讼代理人(原则上)必须亲自到场和出庭

离婚必须存在婚姻关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法院才能审理

离婚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既要保证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

离婚的方式

登记离婚

概念:也称为行政离婚、非诉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通过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

三大条件

婚姻当事人已经登记结婚(如上)

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

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双方就子女、财产等问题已达成协议

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年可以可以反悔,但是必须存在无效事由

程序

申请

当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审查

登记机关应当查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批准

符合条件办理离婚登记,反之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诉讼离婚

概念:婚姻当事人不能就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调节、判决

程序

调解

调节是法院的必经程序,属于诉内调节。

双方和好,原告撤诉

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制作离婚调解书,于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节无效,进入下一程序

审理与判决

审理

应亲自出庭,若无法出庭,提交书面意见

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必须公开判决

一方死亡诉讼即告终结

判决

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但被告不受此限

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是否感情破裂一般从四个方面分析

1.婚姻基础。2.婚后感情。3.离婚原因。4.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

法定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特别规定

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除重大过错,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

重大婚姻: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军人:现役军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

现役军人配偶不能同样是现役军人

法院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对女方的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shen)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不在此限

时间限定

男女双方可以自愿离婚

确有必要: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

离婚的效力

概念

夫妻离婚时在法律上所发生的作用和产生的相应后果

身份效力

夫妻身份和称谓终止

当事人均享有再婚的权利

夫妻间抚养义务终止

夫妻间继承权消灭

离婚的财产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所得的财产。此外,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及婚前的部分财产归双方共有的,也属于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性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夫妻以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计算方式: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

年平均值=总的复员费除以参军年限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

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

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实物分割

价金分割

价格补偿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追偿

配偶一方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概念和意义

对经济上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性)从事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同,使他们从事的家务劳动在离婚时能得到公平的回报

家务劳动补偿的条件

实行分别财产制

请求补偿一方应是在家务劳动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

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

夫妻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需而负的债务

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

为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也个体经营或农业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离婚时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双方经济状况进行清偿。此时依旧要保护妇女权益

先偿债,后分割

夫妻个人债务清偿

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己清偿

子主题 5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亲生父母和养父母都是如此)

特殊情况下,经养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对未成年的养子女,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一方单独收养

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决定

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义务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仍由生父母抚养

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且得到了身父母的同意,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不解除

离婚时继子女以及成年的且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的,那么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和变更

哺乳期内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随母亲为原则,哺乳期为两年。但是有列特殊情况也可由父亲抚养

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母亲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

哺乳期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

首先父母协商

法院判决(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考虑子女的意见

10周岁以上

父母轮流抚养

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变更

出现重大变故的法院应以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其他原因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和变更

负担

先协议后判决

离婚后父母双方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给付期限一般为18周岁,但在校生父母有有支付能力的,仍然给,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不用给

给付方式。应定期给付。可按月、季度、年。有条件可一次性

变更

起诉且给付父母有支付能力的

子女抚养费的增加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

其他正当理由。如一方收入明显增加

减免

有给付义务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

有给付义务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条件

必须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离婚后,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才享有探望权

直接抚养方应当有协助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

定期商定地点探望

电话、书信等保持联络

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10岁以上考虑子女的意见

探望权中止及恢复

危机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行为能力恢复、疾病治愈、恶习改正的,可以恢复

离婚时的权利救济

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基于道义责任对困难一方适当经济帮助,这种责任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以给付方有过错为条件

对一方帮助的条件

一方确有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

经济帮助方须有负担能力(物质、金钱)

离婚损害赔偿

配偶一方因过错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有过错方应当对受害方给予补偿

条件

有损害事实

配偶一方的行为有过错

一方的过错行为与离婚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离婚的发生

请求权人无过错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的处理规则,减轻或免除加害方的赔偿责任

收养制度

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收养:公民(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与之发生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是创设和变更亲属身份的法律行为

收养是发生在非直系血亲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可解除的法律行为

收养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收容、养育

性质不同。国家设立的福利机构对孤儿、弃儿收容、养育属社会救济措施,是行政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达成协议

效力不同。收容、收养不产生亲子关系

收养与寄养

寄养,指父母出于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生活、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子女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有利于未成年的抚养、成长原则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

遵守社会公德原则

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原则

成立

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同时具备

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者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

弃婴和儿童是指父母或者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公民发现弃婴后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只能由儿童福利机构送养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

同时具备

无子女,包括没有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病和足以危及养子女人身安全的精神病

年满30周岁

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生父母即使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也可将子女送养

被收养人可不受年龄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不受年龄应相差4周岁以上的限制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不受收养人无子女

不受收养一名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即可

程序

收养登记

申请

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一方不能来需要提交书面委托书。华侨亦是如此

送养人的公民和福利机构的负责人

已满14周岁的被收养人也表示同意

审查

查明实质要件

审查期限30日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公告期限60日

登记

发收养证

收养协议和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都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收养的法律效力

拟制的法律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

收养的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养子女的姓氏属于任意性规定

收养行为的无效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律

收养的解除

解除收养的法定情形

协议解除收养

协议解除收养是指收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原则上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

解除收养的法定程序

登记解除

诉讼解除

收养关系经登记和公证证明成立的,还应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

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成年养子女自行协商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内容

夫妻关系

概念: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为配偶的特殊人际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概念:夫妻双方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有关人格,身份,地位以及生育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夫妻的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婚姻法》第14条:夫妻双发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是夫妻的共同责任,包含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夫妻的同居与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互负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忠实义务又叫贞操义务,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

5.外国立法例:同居权,共同生育权,贞操权,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

夫妻财产关系

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基于财产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

夫妻财产制(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和离婚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为止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知识产权的收益

夫妻共同所有的并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凡事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仍应归权利个人所有,在离婚时不能分割

期待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改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 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概念: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的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作为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所获得的医疗费,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赔偿金,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切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注意

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有无偿使用权

一方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正常损耗,灭失的,不能要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对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做出添附行为的,添附行为为夫妻共有

夫妻一方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等竞赛中得的奖金,奖品以及从事开发,创新等科技工作中所获得的资助,津贴等,原则上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

特征

自愿,以书面协议形式,双方没有争议的口头约定视为有效

优于法定适用

条件

主体是具有合法负其配偶身份的夫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象既可以是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财产,也可两者都规定

必须完全自愿

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效力: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其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约定财产制并不能免除夫妻间的抚养义务

夫妻间的继承权

配偶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是配偶继承权的依据

不受婚姻存续期间长短的影响

生存一方的继承权,不受是否再婚的影响

应对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

继承

概述

我国继承法的存在根据与基本原则

继承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基于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

继承人是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继承的客体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人概括地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债务

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继承法的概念和性质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继承法为私法

继承法为普通法

继承法为强行法

继承法为财产法

我国继承法的存在根据

继承法是私有制的产物,只要私有制及私有财产存在。继承法的私有制为基础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继承权平等原则

养老育幼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权

含义

继承人 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客观继承权,期待权。主观继承权,既得权

接受和放弃

只要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即视为接受继承权

放弃需采取明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的是所有权,原则上不予撤销

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行使

丧失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但是却有悔罪表现且能获得宽恕的可确认其不丧失继承权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对于某一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并不影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亦发生效力

保护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不顾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侵占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第二顺序的继承人非法排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非法侵占被继承人的遗产

为经特定继承人允许而处分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

已经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后被依法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拒绝将其所得遗产返还给应得该遗产的继承人

遗产

概念和特征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必须是死亡后

财产性和包括性

范围的限定性

性质的合法性

遗产的范围

可以继承的遗产

自然人的收入

自然人个人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生产资料

自然人的著作权、专利权重的财产权利

自然人的合法财产

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能继承的遗产

与人身有关及专属性的债权

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的使用权

继承的开始

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再推定长辈先死。同辈的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地点

户籍登记或者有效身份证登记记载的居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先动产再总的价值

通知

由被继承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

法定继承

概念、特征、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适用范围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嘱人放弃受遗嘱的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嘱人丧失受遗嘱权的

遗嘱继承人、受遗嘱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范围

配偶: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子女: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婚生、非婚生、养、有抚养义务继子女

父母:同上

兄弟姐妹:同上

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上

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顺序

法定性、强行性、排他性、限定性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代位继承

概念和条件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分割的法律制度

被代位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被代位继承人须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被代位继承人须未丧失继承权

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时,代位继承人若为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按人均分遗产,而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联系和区别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的合法继承人,这就是转继承制度

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一次性的间接继承,转继承是两次相连的直接继承

发生的条件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前,转继承是死亡后

被代位继承人与被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被代位继承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被转继承人可以是一切合法继承人

遗嘱,遗赠协议的其他人没有代位权,因为此继承靠的信赖其个人而不是其儿女

代位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人则是一切有权继承被转继承人遗产的人

两次遗嘱,均有意思自治的可能性

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与遗嘱继承;转继承均可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原则

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

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被继承人不要求其抚养且有生活能力的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分遗产

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遗产酌给请求权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

遗嘱继承

概念、特征和适用条件

概念、特征

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遗嘱继承的发生以有效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排斥

信托遗嘱:是财产顺利地传给后代,同时,也可以借助受托人的理财能力弥补继承人无力理财的缺陷。实质上依旧是使继承人取得了遗产方面,两者具有相同之处

适用条件

没有遗赠抚养协议

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且遗嘱有效

指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和未放弃继承权

遗嘱概述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能力

遗嘱处分能力,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立遗嘱之时

遗嘱内容

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份额

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

指定遗嘱执行人

其他事项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一式两份

自书遗嘱:亲笔书写的遗嘱,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打印遗嘱

代书遗嘱

录音遗嘱

口头遗嘱:危机关头

代书、打印、录音、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此见证。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遗嘱的效力

有效条件

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的内容合法

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无效情形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受胁迫、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被篡改的遗嘱内容无效

遗嘱中处分不属于遗嘱人自己财产的 部分内容无效

遗嘱没有保留必留份额

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概念

变更仅是对遗嘱人部分地改变了原设立遗嘱时的意思,可以说是对遗嘱部分内容的撤销;而遗嘱的撤回是遗嘱人改变原设立遗嘱时的全部意思,可以说是对遗嘱内容的全部变更

条件

遗嘱变更、撤回时,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的变更、撤回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的变更、撤回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为之

方式

明示方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口头

推定方式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撤回遗嘱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

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

效力

时原遗嘱的内容不能发生效力,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遗嘱的执行

执行人的确定

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

未指定即由法定继承为遗嘱执行人

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

执行人的职责

履行忠实义务并且承担造成的赔偿责任

查明遗嘱是否合法

清理遗产,确定遗产范围

管理遗产

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嘱人,公开遗嘱内容

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和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

排除执行遗嘱的各种妨碍

遗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

概念和特征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遗赠是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财产利益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只能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条件

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遗赠人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赠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遗赠的财产须为遗产

接受与放弃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执行

遗赠执行人应依受遗赠人的请求交付遗赠物。但必须是清偿完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及债务后,才能在遗产的剩余部分中执行

遗赠抚养协议

概念和特征

遗赠抚养协议是自然人(受抚养人)与抚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关于抚养与遗赠的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抚养协议是诺成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抚养协议具有优先效力

效力

抚养人义务: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其支付的抚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受抚养人义务:受抚养人对在遗赠抚养协议中指定遗赠的给抚养人的财产,不得擅自处分。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抚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保管

继承人、继承执行人、居民、村民委员会

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

通知继承人

妥善保管遗产

及时移交遗产

遗产的分割

原则

自由原则:继承人得随时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任何继承人不得拒绝分割

保留胎儿继承分割原则

出生即为死体的,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物尽其用原则

方式

事物分割

变价分割

补偿分割

保留共有的分割

效力

继承人之间应担保各自取得遗产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

继承人之间应担保各自取得的遗产不受第三人对遗产主张任何权利

继承人分得债权时,其他继承人有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

对债务人的支付不能负责

遗产债务的清偿

确定

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欠下的债务

被继承人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

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

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原则

限定清偿原则

保留必留份原则

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连带责任原则

清偿时间和方式

债务已到期先清偿后分割。债务未到期,可提前清偿也可保留债务数额分配某一位继承人负责清偿

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法定继承人先清偿,剩余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偿债

先看集体所有制组织再看国家

非继承人也能取得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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