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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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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此种情况下,抚养纠纷的解决内置于婚姻关系的 解决,抚养问题只是婚姻问题的一个附属品。如此一来,父母的地位被强化和突出了,而未成年子女的地位却被悄然掩盖。有鉴于此,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 抚养问题的解决相对独立出来,改变以往以父母为“主角”的审理方式,把重心向子女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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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探讨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地位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 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突破了之前十周岁的年龄限制,只要子女有表达能力,审判人员均应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不能不说是 立法的进步。但立法的进步是否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收效呢?恐怕未必。目前,审判人员听取子女意见的做法比较单一,就是将子女单独请到办公室或会议室,对他 们做一个简单的询问笔录,问他们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这种粗糙的询问方式带来的弊端十分明显,首先,审判人员随意的态度难免让子女觉得自己不受重视,自己只 是等待别人处置的物品。这种心态一旦产生,对子女今后的成长十分不利,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其次,这种简单的询问很可能无法获悉子女真正的意 愿。在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缺乏社会工作的经验和技巧的情况下,仅凭他们一句简单的“你想跟谁”很可能难以打开孩子们的心扉,无法实现与他们的有效沟通和交 流,结果可想而知。未成年子女由于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独立表达意志的能力尚有欠缺,这就需要我们以适当的方式引导他们正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 简单、粗糙的询问方式显然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子女意见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子女意见 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子女意见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不能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建议,在征求 子女意见时,在方式和内容上可进行适当改革。

1、方式上,在专门设立的场所内,由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员与未成年子女进行面对面交流,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圆桌审判”的模式进行“圆桌交流”。为 了实现与未成年子女良好的交流与沟通,整个过程不再记录,而是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交流结束后,再向其全程播放,询问他们是否还有补充,如果没有则制 作笔录表明录音录像内容系其真实的意愿表达。

2、内容上,首先要将父母离婚的事实告知他们,帮助他们接受这一事实;其次要让他们明白自己作为子女的地位不会改变,但家庭生活方式会有所不 同,只能与父亲或母亲一方共同生活,但可以定期与对方见面;最后引导他们表达自己的意愿。必要情况下可以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如学校老师、妇联、社区员工 等,请他们参与和子女交流的过程。

通过询问方式和询问内容的改变促使子女更大程度地加入抚养问题的审理和解决过程,如此方能真正帮助子女实现其权益。

(二)审判人员职权的发挥——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有力保证在民事审判方式朝当事人主义模式迈进的大潮中,我们应在某些案件上谨慎为之,适当地向 职权主义回归,抚养案件就是其中之一。抚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由于未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天然地处于弱势,在当前的制度框架内,作为利害关系方的子女 无法和父母平等地进行对话,无法实质性地参与到与己相关的事务中。倘若审判人员还一味坚持中立,奉行“坐堂问案”的原则,那么,子女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就会 被淹没在父母的争斗中。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应适当地向职权主义回归,以此弥补未成年人能力上的不足。在此,笔者将围绕两个问题对法官职权的行使进行分 析。[5]首先,允许审判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主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这一职权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授予 了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职权行使的条件。长期以来,抚养案件的审理只是注重父母的较量,如 此很可能对子女造成伤害。此时,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援引法律规定,以“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为由行使职权。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少年刑事审判的“审前社会 调查制度”,由子女所在的社区或学校组成调查人员,对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该程序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 序,而是交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审判人员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如需对父母子女关系做更进一步了解,或认为父母的决定可能对子女权益产生 不良影响,或子女对父母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等,可以依职权启动这一程序,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6]其次,赋予审判人员介入父母意 思自治的权限。民事领域奉行“私权自治”且民事诉讼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但我们应该认识到,父母可以为子女安排一切的传统观念已不合时宜,子女并非父母 的附属品,其有独立的社会地位和利益需求。抚养协议不仅关乎父母,而且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即使父母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一决定毕竟关系到他人的重大利益, 此种情况下,意思自治应该受到限制。在具体操作上,父母对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该将协议内容告知子女,并询问他们的意见。如果子女对父母达成的 协议有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将子女的异议告知夫妻双方,同时启动对抚养问题的审查,经审查后再对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子女。即使子女没有异议, 但审判人员有理由认为双方的协议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通过再次询问父母、子女和要求相关机构提供调查报告的方式就抚养问题做进一步的审查。

(三)指定代理人制度的灵活适用——实现子女中心地位的必要救济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1997年,王某抛弃妻女离家出走。2003年法院判决 双方离婚,女儿随其母亲生活,王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00元。2004年王某突然回家,妻子向法院提出变更女儿的抚育关系并不再负担其生活费。后女儿与父亲 王某产生了矛盾,王某认为父女关系恶化系妻子挑拨引起,于是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因欠学费未交,女儿的学业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儿女认为父 母双方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于200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父母共同为其支付学杂费,并每月支付抚养费。[7]一般来讲,父母离婚后, 子女起诉一方要求增加抚养费或变更抚养权的案件比较常见,但近年来,类似上文提及的未成年子女起诉父母双方的抚养案件开始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 题。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未成年子女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 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规定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定代理人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子女有着共同的利益指向。但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遭受的伤害恰巧来自他的 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怎么可能奢望父母代理子女参加诉讼呢?如此一来,没有其他人有资格代表子女参加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维权便陷入困境。

如前文所述,在诉讼中落实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中心地位关键就在于确保其能独立地表达意思表示。《儿童权利公约》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儿童有权参与到与其有关的事务中并发表意见。如何才能实现儿童的这一权利呢?其实,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只要对法律规定的指定代理 人制度稍加灵活适用就可解决这一难题。指定代理人制度指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以此确保无诉讼行为能 力的当事人得以实现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同理,在法定代理人都无法胜任代理人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应该允许审判人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其他适合 的人当中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这样的制度设计着眼于为子女提供一个独立于父母的代表人,在子女与父母利益相冲突时,使他们的独立地位得到体现,彰显了对 未成年子女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子女民事权益的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虽然无法从制度上完全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抚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但至少我们希望,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能更大限度地实现子女的权益,帮助我们在少年维权的道路上走得更远、更踏实。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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