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主要有法定的监护制度,即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制度,即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朋友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公设监护制度,即以居委会等组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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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部分公民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城市流动儿童增多,农村留守儿童大量存在,数以百万计的孩子沉迷网络不能自拔,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等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法律进行保护,立法机关还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在城乡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依然有大量的流浪儿童,少年犯罪率也不断上升,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时常发生,这都与国家保障及社会公益保护,特别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得比较粗糙,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予以完善。
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中未成年子女为被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是监护人。我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定监护制度。依据血缘关系,父母是法律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要由近亲属担任,近亲属是指依据法律设定的抚养义务人,如我国《婚姻法》第28、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是其法定的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不得推卸,我们把这种制度称之为法定监护制度。
2、意定监护制度。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这些人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律对其要求的义务,而是基于他们的自愿,我们把这种人担任监护人的制度称之为意定监护制度。
3、公设监护制度。即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只有依靠某些社会组织来担任监护人,这种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制度我们称之为公设监护制度。
以《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上述三种监护制度为基础,我国还存在两种特殊的监护制度:
1、拟制法定监护制度。主要是指以依据血缘形成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模拟法定监护制度设定的非生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的监护制度。我国收养制度就是典型的拟制法定监护制度,即只要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形成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养父母不得推卸自己的监护职责。
2、拟制意定监护制度。指以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为基础,模拟亲属、朋友自愿担任监护人在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监护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监护人的职责决定于设立监护的目的。我们知道设立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监护的意义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以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以约束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防止其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由于智力尚未发育成熟,或由于精神障碍,对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完全的识别能力,这样其既不能保证正确地以自己的行为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能做到正确判断和选择自己的合法行为而以免对他人造成不法损害。
正因为如此,监护人的职责应是多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依此规定,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其进行民事活动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是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4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代理被监护人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不仅应代理进行民事活动,而且应代理进行其他可代理的合法活动,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近亲属作监护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应有使用和收益权;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无使用收益权,但为其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可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付给一定报酬。
三、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民法通则16条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这一规定未将监护与亲权相区别,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根据传统民法及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人与亲权人应有较严格的区分。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两者存在许多区别, 如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则采取限制主义;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没有此项义务;亲权因父母与其子女的血亲关系自然产生,无须特别批准,而监护则必须经法定批准程序产生等等。
对监护人而言,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但监护人明显更多的是义务,虽然我国民法理论长期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但监护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对监护人规定过多的职责而没有权利性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这种情况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现有立法对未成人监护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未成人保护法》、《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从总体来说我国立法对未成人的保护是非常重视的 ,但在某些方面存在不足,如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是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等,并赋予了监护人委托他人监护的权利,但没有规定监督监护的机关,只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没有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范围过窄,《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就限制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
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的该由谁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诸多问题:比如,监护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屡屡发生,甚至父母虐待、殴打被监护人致伤、致残的事件频频见于极端,这些监护人都没有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反而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寻求法律帮助的时候,他们只能寄于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我们能够保证这些不称职的父母去申请吗?那么这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等不到维护,这与我们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违背,对于这种情况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很有可能就会成为隐性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政府干预制度,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愿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申请程序上,就不能要求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而应该扩大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此外,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实施、资金等方面也应给予立法的有力支持,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当亲属监护失灵时,组织监护也常常因为“组织监护人不适合”而难见成效。譬如说,今天大多数单位与未成年人的父母只具有普通的劳动雇佣关系,并不承担监护义务,而一些居委会或村委会同样因为没有专项资金或人手短缺而无法接手。所以要从建立一种国家监护制度,以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国家监护制度是指由国家出资并代表国家设立监护机构的监护制度。国家监护制度与公设监护制度有明显的区别:公设监护制度既包括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这些非国家出资也并不代表国家设立的监护机构,还包括由民政部门组建但代表国家的监护机构。而只有民政部门组建的监护机构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其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设立的监护机构并不属于国家监护制度的内容。在此强调国家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纠正了原来义务单位并不明确的法律认识,明确了假如未成年人在不能获得有效监护的情况下,谁负有法定义务去为他们提供监护的问题。
国家监护机构不是简单的托儿所或未成年人聚居地。应具备必要的居住条件和必备的生活物品,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管理和教育的专业人员,给未成年人以家庭的感觉。更重要的是,落实必要的资金保障。国家监护机构应由国家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在我国是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也可以由代表政府进行社会救助的民政部门组织设立。由于我国一直由民政部门负责儿童福利院的组建工作和管理工作,所以可以沿袭原来体制,继续由其负责。但为了保障这项工作的质量,应该规定负责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力和义务进行监督。
此外,大量的离异家庭子女,流量儿童,外来城市务工人员的子女,他们的监护缺失,无法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加上我国没有从法律上对监护人有效监督和保障,使的对监护人未尽职责无法予以有力惩处,应当尽快建立监督监护机构,明确赋予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对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处罚。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我们的未成人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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