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法制作的记载民事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备、表述准确规范、逻辑严谨的裁判文书,不仅以书面的形式直接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同时也直观地反映出办案法官的司法素质与能力。尤其是裁判文书主文部分,更要求以明确、简洁、规范的语言文字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离婚案件属常规案件,目前仍占基层法院收案总数的相当比例,但在法律实务中,基于法官个人对概念的理解及文字表达方式,裁判文书主文各项的表述难以形成统一,某些表述的随意和混乱,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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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规范化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离婚案件结案方式有以下几种:一、判决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驳回诉讼请求(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调解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三、驳回起诉(不能证明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四、撤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自愿撤诉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庭审中途退庭);四、调解和好(可不制作调解书)。离婚诉讼属于牵连之诉,不仅涉及双方离婚诉求,而且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某些表述欠缺规范,甚至与法理或立法精神相冲突。本文仅以判决及调解离婚两种结案方式来探讨裁判主文各项表述的规范性问题。
调解书主文是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下进行调解,通过合理引导及释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及探望权等方面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在协商时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局限性以及对法律术语的生疏,可能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很规范,但法官可以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基础上对协议条款进行适当的归纳和整理以形成规范的主文,同时也可保证执行时对协议内容不会发生理解上的歧义。以下依照主文表述内容的逻辑顺序分述如下(与判决各项顺序相同):
归纳起来,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种表述方式: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3、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4、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四种表述均可表明双方自愿离婚,但后三种表述却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二种表述均简洁明了,但比较之下,第一种表述语言更加简练、规范,而第二种表述稍显繁琐,因为一方请求离婚而对方不同意就不能达成协议,一是调解书样式中已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语, 二是“同意”只是被告基于对夫妻感情状况的判定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肯定,不必再以“同意”来明确协议本身所含有的意思表示,“均同意离婚”一语显得重复、罗嗦。第三种表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之语则过于通俗化,将涵盖于协议本身的事实没有必要重复在主文之中,尤其最后一句“本院准予离婚”则更是画蛇添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各类调解书样式,尾部都包含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协议及法院对协议的效力确认形成一个完整结构。主文中不能再有 “本院准予离婚”一词。第四种表述也不适当,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对婚姻关系使用“解除”一词有违法理,且《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的消灭均表述为“离婚”,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一说。
鉴于子女抚养的主文表述各地基层法院的法官都的用语习惯或不同理解,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下面仅就笔者个人认为不适宜的部分表述列举一二。
1、子女称谓上有的判决或调解书表述为“双方所生子女”,虽无错误但不够简练,“婚生子(女)”的表述各地法院基本上已形成统一。至于是否依据事实和法律概念区分表述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诉讼要解决的实质法律问题是子女抚养关系争议,而不是婚生子(女)事实的争议;二是应当顾及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即使是双方婚前性行为受孕而婚后所生子女,也不宜用概念外延过宽的“非婚生子(女)”表述。对于双方婚前所生子女,建议以概念外延较窄的“双方所生子女”表述。
2、有部分判决或调解书就抚养关系这样表述:“婚生子(女)×××随×××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该用语过于直白、生活化。《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均采用“直接抚养”一词,在主文中宜使用相同用语。建议表述为:“婚生子(女)由原告(被告)×××直接抚养”。
3、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期限有裁判表述为:“……给付(或负担)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抚养的期限一般是指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时止,笔者以为就部分案件而言这样表述并不准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述表述只是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表述,如存在则应另行表述。
综上,该项笔者建议表述为:“婚生子(女)由原告(或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或原告)从×年×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存在司法解释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特殊情形另作表述)。
本项只要求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即可。实践中不存在表述规范性问题,在此不作赘述。
笔者认为调解书主文可以明确个人财产归属,因为调解书对协议内容要求比较宽泛,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判决主文中不宜再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进行表述,因为判决主文仅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可以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五)调解书主文第五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的表述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主文应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并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以免表述过于笼统或模糊,导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权难以实现。
基于内容的共性,离婚判决书主文中除离婚项之外的其它各项与离婚调解书主文表述应当一致,本部分仅述及判决书主文的离婚项。
(一)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支持原告离婚请求,经调解双方又不能和好,只能以判决形式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主文一般有两种表述方式: 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二种表述用“不准”一词,带有一种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颇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从效力角度而言与具体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规范的表述应为第一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能够反映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体现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亦与当事人再次起诉离婚的规定没有文字上的冲突性。
(二)判决准予离婚。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表述方式: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种表述如本文调解书主文的观点,为不适当表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条款采用“准予离婚”一词,体现了法院中立裁判的地位,也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及举证责任的规定。
建议采用第一种表述。以上仅以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主文表述的规范性为视角,来表达笔者个人对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关注。法院裁判文书承载的是司法的公信和法官的素质,期望司法同仁们能就此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作者单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胡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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