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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调解协议”生效表述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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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生效。日前,笔者抽查了彭州市人民法院12月1日以来的50余份民事调解书,我们发现几乎所有审判人员制作的调解书仍在沿用“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表述。一部分审判人员对此种表述提出了质疑,却苦于没有一个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的表述将之替代。笔者结合《若干规定》谈谈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生效的表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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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析“离婚调解协议”生效表述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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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调解协议生效表述历史沿革。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横亘古今、最具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是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最常见的结案方式。《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调解的方式,把诉讼调解分为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民事调解书是审判人员撰写得较多的司法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调解书末尾署上“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句话是审判人员耳熟能详的法律术语,在司法实践中沿袭了若干年,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虽然,调解书未直接表明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但也可窥视出生效的具体时间。人民法院沿袭多年“调解书”生效表述,而没直接表述调解协议生效,是由于对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不准,混淆了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关系。调解书作为一种文书,生效的内容来自于调解协议,强调“书”生效,等于强调末、重视了表,放弃了调解协议这个本。加之,人民法院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导致了强调调解书生效,忽略了表述调解协议生效这个根本。

——离婚调解协议生效表述的必要性。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把法律文书的送达作为审理程序的结束。但仅从法律文书本身,往往难以看出该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有的学者也注意到这个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告知当事人生效文书的名称、文号和生效时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程序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实体意义,一是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诉讼法上有执行时效的规定,超期申请法院将不予执行。而执行时效的起点,就是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由于诉讼过程的复杂性,如果不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往往难以计算文书生效时间,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二是有利于法院审查立案。法律上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或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等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之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仅凭法律文书,则很难确定其生效时间。因为,文书落款时间往往不是送达时间。三是有利于其他机关确认法律文书的效力。当事人凭法律文书去办理有关行政事务时,有关部门要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比如,离婚的当事人到民政部门进行再婚登记、房屋纠纷当事人办理产权证明、车辆买卖纠纷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等。实践中发生过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又办理结婚证明,另一方提起上诉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也不例外,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当然,调解协议生效的证明书,可以采取更为简明、便捷的方式表述,并使之成为一项诉讼制度,来更好地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规范诉讼程序。 ——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反悔经法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权利,《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此规定实际对调解协议的定位处在一种“游离”状态,既想认可“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放不下“司法”的架子,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是相悖的,也违反了诉讼效率与效益原则。专家学者对此颇多微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第116条“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的建议,将法院调解协议定位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以签名作为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

2002年9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最高法院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同时,将人民调解协议定位于“民事合同”性质。那么,作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应当例外,应定位于“民事合同”性质,只不过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既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就应当合符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生效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

——调解协议生效表述的具体方法。

司法文书是人民法院对外的窗口,关系着人民法院在广大群众中的权威形象,语言规范、逻辑严密、条理通顺是其最基本的要求,然而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也同样不可小阙。前述了我国对调解书生效表述历史沿革,调解协议生效表述的必要性,说明调解协议必须进行生效表述,也是人民法院便民的一个举措。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规定的缺陷,导致调解书生效表述的错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述调解协议生效要以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调解协议的性质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款“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为我们书写调解协议生效表述,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可供借鉴之资。

从“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此时生效的不再是调解书,而是调解协议。当然,调解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签名或者捺印生效”,也可以约定民诉法规定的以签收调解书作为生效条件,还可进行其他约定。就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为例,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占绝大多数,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不再是签收调解书时生效,是在此之前的某个时间,某个时间也表示“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所以,为了准确表述“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即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有必要摒弃原调解书对调解书生效表述时间不准确的弊病,可将原调解书尾部的“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表述为:“本调解协议自x年x月x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中x年x月x日,即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并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该表述既有法可循、简洁明了、逻辑严密,不仅解决了目前关于调解协议生效表述问题,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而且也为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提供了便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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