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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床费”是什么?具有法律效力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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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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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空床费”是什么?具有法律效力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2003年7月开始,妻子刘某发现丈夫熊某时不时地不回家。为此她颇为生气。经双方多次协商及争吵,情况并没有好转。刘某想丈夫不回家也可以,但是必须让他受到经济损失,只要他没有钱就没有办法在外面养女人。于是,双方约定,如丈夫熊某在凌晨零时至清晨七时夜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某。但是熊某很快发现这个价钱太贵了,每晚700元他实在难以支撑,就给刘某打欠条。只要他当晚没有回来,第二天就给刘某打下“通宵不归,今欠空床费700元”的欠条。不久,刘某手上就有了六七张欠条,共4000余元。之后,丈夫熊某又对刘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刘某忍无可忍,最后把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丈夫支付家庭暴力导致的营养费、医药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空床费”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单独主张“空床费”。但是,由于丈夫对妻子实施了家庭暴力,有人主张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点评]

一、对两种意见的分析

本案中,丈夫与妻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空床费”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似是而非。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上述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也就是说,在其他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无适用的余地。本案中,丈夫对妻子实施了家庭暴力确实应当给予妻子精神损害赔偿,但“空床费”协议并非由于丈夫实施家庭暴力而签订。因此,基于家庭暴力而把“空床费”请求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意见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空床费”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合法有效。笔者认为,这种协议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空床费”协议看成是合同的话,那么此项合同的内容就是:在丈夫夜不归宿的时间内按每小时100元标准支付给妻子“空床费”,所附条件是丈夫在外面过夜。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此项约定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所附条件是丈夫夜不归宿。在这里,赠予的标的自然是合法的,但赠予所附条件是违法的。因为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下,丈夫没有“陪睡”义务,他可以选择回家睡觉也可以选择在外面过夜。在外过夜是丈夫的人身自由,而此约定的条件构成了对丈夫人身自由的侵害,法律不允许在合同当中作出这种约定。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合同法来支持妻子要求“空床费”的请求是不正确的。

二、对“空床费”协议的态度

对上述两种意见的批判并非说明本案中“空床费”的性质无从认定,更不是对此类情形下妇女权益的漠视。本案中,妻子不仅遭受到了家庭暴力,而且还长时间地忍受了漫漫长夜带来的孤独和寂寞。丈夫无理由的不回家过夜构成了婚姻法中的遗弃情形。虽然学术界对遗弃的内含有不同的解释,但通说认为,遗弃是指无理由的同居废止或扶养义务的不履行,纵使丈夫给付妻子抚养费,无理由的不与配偶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遗弃。同样是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遗弃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方妻子有权基于遗弃请求被告方丈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不过,这里存在一个非常尴尬的问题:婚姻法虽然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但规定了遗弃可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并且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过错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这相当于法律只规定了责任而没有规定义务。从立法技术上讲,我们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因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婚姻法修改中增设夫妻间同居义务的规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妻子是否有权以“空床费”的形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婚姻法构架内,不应当支持这种请求,理由前述。但是,如果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的同居义务,情况会是什么样呢?如果法律已经对同居义务作出规定,“丈夫不回家过夜”仍然不能作为条件存在,这个条件依然有可能是对另一方自由的侵害。因为同居义务的不履行构成遗弃并非没有任何例外,比如在外求学、打工或就医等有合理理由的行为都构成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合法原因。因此,只有加上“无合理理由”这一限定语,这样的条件才是合法的,从而合同才能有效。虽然“空床费”背后是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它本质上还是赠予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来认定“空床费”协议在法理上是有其正当性的,从实践上来说有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虽然婚姻法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遗弃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无过错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实践中证明此类情况并非易事。这样,受害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从经济学上来分析,这种做法可以降低受害方的成本,因为受害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不用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即可以“空床费”形式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

很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空床费”的做法不应提倡,理由是“这是钱与性的交易”,“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有害于传统的婚姻观念和社会风气。笔者对此不以为然。首先,本案中的妻子签订“空床费”协议的出发点绝不是索要金钱,如何谈的上是“钱与性的交易”呢?

同样,妻子也绝没有纵容丈夫去“包二奶”的意思,怎么能说这种做法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呢?相反,经济上的制约或许能够更好地防止丈夫“包二奶”,从而净化社会风气。还有人认为,这种做法只能使受害方获得一些金钱上的补偿而无法得到幸福的婚姻生活。这显然是正确的,但不要“空床费”就一定能得到幸福的生活吗?还有,离婚损害赔偿不就是在婚姻破裂时给受害方一些经济补偿吗?两者有异曲同工之妙,没有可非难性。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予合同在履行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因此,受害方要及时行使权利,否则可能无法获得赠予标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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