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养父将房屋赠与女儿,但在房屋拆迁时反悔,想要取回房屋。法院认为财产赠与是双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属于财产分割条款。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不得撤销对女儿的财产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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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养父将房屋赠与女儿后反悔 法院不予支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11月16日,蔡某标与蔡某吉的养母林某玉到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的房屋(该房屋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办理房产产权证书)归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蔡某吉由林某玉负责抚养。该因石狮市城北片区建设需要,该房屋因划入片区改造工程范围而被拆除。2011年1月18日,被告蔡某标以被征地拆迁人的名义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一户一宅认定表》、《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载明了蔡某星、蔡某标对房产的分割方案,蔡某星、蔡某标分割的土地面积分别为201.65平方米、118.35平方米。而后,蔡某标以权利人身份将所属房屋搬迁腾空,按政府拆迁部门安置方案取得相应补偿权益。
2013年4月17日,蔡某吉以蔡某标侵犯其享有房产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某标立即停止侵权并归还争诉房屋被拆迁后的所有拆迁补偿权益(即已选得住宅套房两套建筑面积为241.85平方米及商场42.19平方米,合计为284.04平方米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奖励补助款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51243.8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在划入片区改造工程范围而被拆除,蔡某标以权利人的身份在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进行房产产权主张确认,与拆迁部门办理一系列的手续时,并没有其他异议权利人,且该房屋在蔡某标与林某玉离婚前仍由二人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二人在离婚时,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蔡某标与林某玉在《离婚协议书》中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屋赠与养女蔡某吉的行为,作为受赠与人的蔡某吉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表示不接受赠与,则应视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
本案中,由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民委员会不是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屋产权的证明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房产产权的证据效力。可见,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赠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交付,故本案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本案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因此,被告蔡某标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蔡某吉、蔡某标之间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蔡某吉尚未获得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蔡某标也已表示撤销赠与,故蔡某吉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73元,由原告蔡某吉负担。
蔡某吉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体现诉争房屋是将原老房子拆除后进行重建,虽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但从蔡某吉二审提供的照片可以体现房屋的牌匾上有“蔡某标建”的字样,“蔡某标”的名字旁边有被割擦掉的痕迹,虽无法体现另一共建人的名字。但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有经过翻建并结合林某玉与蔡某标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可以确认诉争34号房屋系林某玉与蔡某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亦有蔡某吉一审提供的《一户一宅情况认定表》、《房屋产权继承具结保证书》、《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诉争房产是在继承祖业后由蔡某吉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重建后所得。从《房产分割(析产)协议书》可以体现蔡某标分割的土地面积为118.35平方米;《一户一宅情况认定表》可以体现诉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蔡某吉的父母亲即蔡某标与林某玉于2005年11月16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赠与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因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养女,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故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蔡某标与林某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共同建设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玉浦村委会二组六片区34号的房屋赠与收养的女儿蔡某吉所有的条款对蔡某标及林某玉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赠与条款合法有效,蔡某吉的父母即蔡某标及林某玉均不得撤销对蔡某吉的财产赠与。但蔡某吉请求的拆迁补偿权益以其享有属于诉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即土地面积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为限。对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蔡某吉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认定蔡某标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认定蔡某吉与蔡某标之间的赠与合同未生效从而判决驳回蔡某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争诉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权益(即土地面积11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0.65平方米)归上诉人蔡某吉所有(具体补偿标准以当地拆迁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驳回上诉人蔡某吉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蔡某标不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房产赠与。理由如下:
一、无男女双方的合意,即无婚姻,从某种程度上讲,婚姻的本质是特殊的契约。《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又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也揭示了婚姻的本质是特殊的契约。婚姻与其他协议一样,是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婚姻不同于一般的契约,是一种包含人身、财产、行为内容,承载社会伦理、道德的复合关系。因婚姻具有契约性,婚姻法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进行约定。
另一方面,婚姻关系有较强的伦理性,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对当事人影响较大,处理不慎,影响社会稳定,法律应更加审慎地对待,与对待纯粹的财产关系的变动不一样,法律需要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故合同法将其排除适用。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虽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本案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蔡某吉和林某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养女蔡某吉,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反悔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2.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蔡某标既未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房产赠与,不应支持。养女蔡某吉作为受赠人有权根据离婚协议请求蔡某标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本案房产已被拆迁,则蔡某吉有权请求蔡某标将房产拆迁取得的相关财产权益交由蔡某吉享有。
司法实践中,一方或双方之所以会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为了尽快实现离婚的目的,有的因赠与条款的存在,而在离婚协议中相应免除了一方或双方的法定义务,有的在其他财产分割上已经多分等。离婚协议双方的利益平衡可能已经通过其他条款得以实现,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单独撤销赠与条款,反而有违公平原则。若允许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则可能出现恶意利用撤销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等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另外,离婚协议已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虽然不能等同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但亦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不宜任意撤销。本案的处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原标题:离婚时养父将房屋赠与女儿 拆迁时欲“取回”法院不予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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