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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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夫妻房产赠与的法律后果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感情基础不甚牢固,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所怀胎儿不是自己的亲身骨肉,于是原被告定下“打赌”协议:待孩子出生后进行亲子鉴定,若鉴定为被告所生,被告将其自己的一套婚前房屋赠与原告;若不是被告所生,原告赔偿被告房屋价值相当的现金。孩子出生后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为被告所生。之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在法院调解离婚。几个月后,双方又复婚,复婚的同时,双方对以前的“打赌”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已经把房屋赠与原告,房屋为原告所有。
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但是双方在复婚期间,被告并没有把房屋过户给原告,而是转让给了案外人,用以还债。之后由于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再次进行离婚诉讼。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原告对该房屋提出了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围绕此房屋展开。
我们代理该案被告。该案一审我们“完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打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义务,房屋虽已转让给案外人,但被告应支付房屋转让款给原告,共四十多万。
判决下来之后,我们果断提出了上诉。我们的上诉理由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首先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否认“打赌”协议的效力;其次,即便协议是有效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应当认为上诉人撤消了该赠与。
二审我们“完胜”,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赠与已经撤销,四十多万的房屋转让款一分也不用支付。
附:二审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违背法律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还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协议只能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即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母亲,其所怀的胎儿到底是自己和上诉人的还是自己和别人的,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被上诉人也应该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二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加之被上诉人平日的一些表现(经常夜不归宿),故上诉人有所怀疑。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了自己的知情和上诉人的怀疑,才和上诉人签订了以胎儿到底是谁的为内容的“打赌”协议,并约定了巨额“赌注”,即子女如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生,上诉人须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同时,协议的表面形式还展示了公平—即,如若不是上诉人的孩子,自己将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30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没有30万元的个人财产,所以,这份协议最后无论结果如何,上诉人肯定都是“倒霉”。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知情和上诉人的怀疑,企图获取上诉人巨额的婚前个人财产,实属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恶意行为,依此应确认该协议无效。
此协议无效,那么以此协议为基础的之后的赠与协议也当然无效。而且,在签订此份协议时,上诉人的本意是和被上诉人好好过婚姻生活,因此在协议中还写到了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被上诉人管理,但被上诉人却并非想和上诉人过日子,而是不断反复的折腾,并起诉到法院来离婚,这肯定不是上诉人所期望发生的事情,但这正印证了被上诉人对财产的贪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房屋是典型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财产权利转移是以登记为标准的,没有变更登记,财产权利就没有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也接着提到:“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赠与合同以后,却因债务纠纷把房屋过户给了案外人,用以得钱还债,导致不可能办理赠与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该赠与。而且,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上诉人是在债主通过诉讼索债客观造成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生活的情况下,撤销的赠与,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实际上,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其草案第四次审议稿曾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生效的合同法把“交付”修改为“权利转移”,正是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不动产尽管交付,但赠与并没有完成,不动产只有经过登记其财产权利才发生转移。可是原审法院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特别规定,反而引用作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为由作出判决,违背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抛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民法特别法,原审法院也不应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该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处理有关赠与合同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但产权证已经交付受赠人并且受赠人已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把产权证交付被上诉人,而是把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根据该条,也不应认定赠与有效。更何况该条的规定早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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