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阳市方城县的石磊2000年8月份和妻子签订了一份《生育协议》:妻子阿岚必须在两年内 给他生个孩子,否则就付给丈夫石磊7.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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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生育协议妻违约夫告上法庭索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这起河南省首例生育权官司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在面对如何保障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上,法律专家们无不谨慎地表示,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商一致,法律应该尽可能少地参与生育权纠纷。
夫妻签下《生育协议》 妻两年不生子要赔7万
5年前,离异的石磊和比他小16岁的阿岚登记结婚。
两年内妻未怀孕 夫告上法院索赔
盼子心切的石磊没想到,他等来的却是妻子阿岚的一纸离婚诉状。
2002年11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在法庭上,石磊诉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所作所为侵害了我的生育权。夫妻组合成家,怀胎生子是家的基本职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当初的承诺,判令被告怀胎生子并赔偿侵害生育权的精神损失费7.85万元。”
被告阿岚辩称:“我是在原告许诺给我安排工作的前提下,才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婚后我发现上当受骗,就外出打工。因我与原告无牢固的婚姻基础,未建立夫妻感情,怎么谈得上生儿育女?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规定,我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被告阿岚还称,协议上的姓名是她本人签的,但协议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天写的。协议的内容被告不知道,协议上的签名是她在不知协议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
法院一审二审 均驳回丈夫诉求
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育权的实现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愿生育均可造成对另一方的侵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才能实现。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生育义务,怀胎生子,被告不愿生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7.85万元,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视为原告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47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怀胎生子的诉讼请求。
石磊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3年6月13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生育纠纷,应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而不是适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上诉人虽然在庭审时将赔偿金由7.85万元变更为1万元,但仍未主动交纳诉讼费用。故法庭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属生育权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生育方面的规定,原判仅适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虽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生育权冲突 法律不应过多参与
这起河南首例生育权官司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男性的生育权没有明确的界定。
一位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关于生育权官司,案例其实并不少,但是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协议》,并因一方违约提出诉讼,在全国都是首例。
这位法律界人士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人身权利,无论男女均享有这项权利。对于男性来说,生育权是指他有要求妻子生育的权利。但问题是女性也享有生育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这一矛盾究竟应该怎么解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在生育权问题上应该更谨慎一些,法律过多地参与生育权纠纷并不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
而另一位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共同协商,决定是否生育。这位人士认为,解决丈夫生育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家里解决,而不是在法庭上。换言之,这是一个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地由法律来调整。(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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