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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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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社会法律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归结为相应的共同财产的,对于这个共同财产是需要在离婚的时候进行相应的分割的,但是很多人都不知道这个是该怎么分割。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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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判决书是怎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XX与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在中约定,婚生子由郭XX抚养,对财产问题及问题均约定“没有”。离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XX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与李X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XX抚育,住房应归郭XX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XX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XX所有,郭XX给付李XX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李XX5万元,归郭XX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XX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XX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4075元,由郭XX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XX负担3255元,郭XX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XX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XX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XX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XX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郭XX与李XX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后购买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经分劈完毕的问题,李XX诉称,离婚时其之所以没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劈是因为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郭XX则称是李XX放弃分劈住房的,同意将婚生子归其抚养,并同意将住房归其所有,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该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已经分劈完毕,即住房归郭XX。故原审根据双方在财产问题一览书写的是“没有”即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又因双方对婚后住房均知晓,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李XX主张郭XX答应离婚后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审将本案争议房再次分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存款,因存款人姓名是郭XX,郭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李XX知道该笔存款的存在及双方已经对该笔存款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将该笔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劈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郭XX明知有债务,但却同意约定“无债务”,应视为其同意自己独立承担债务的偿还。

综上,郭XX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XX处)归郭XX2万元,归李XX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XX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

二、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这里“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提法在立法时似无明显问题,但现在看来含义偏窄,应强调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和因共同经营所负债务都是共同债务。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应先于个人债务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负清偿责任。共同债务应当在离婚前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以个人所有财产均等偿还;如双方有争议,或不能全部清偿的,偿还办法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应通知债权人到庭。

共同债务理应在离婚时由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判决先分割共同财产再在离婚后分别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偿还的先后和办法,并规定只有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个人所有财产也不足以清偿应偿份额时,或者是双方有重大争议时,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个人财产应优先偿还共同债务是离婚时债务清偿的一项原则,也有必要规定在法条中。另外,由于共同债务的清偿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审理这方面的问题时自应通知债权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纠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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