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离婚是因为一方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那么此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做出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支付离婚赔偿金。但是目前还有很多制度尚未完善,接下来树图网小编将为您介绍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和完善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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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和完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仍是一项新生事物,因而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过小
根据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三个限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为无过错方,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只有确实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赔,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过错赔偿;无过错方只能是向自己的配偶要求过错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但是,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着缺陷。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从实践上来看,确实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实存在,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受害者无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从而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重大过错行为范围狭窄
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情况是非常复杂的,重大过错不仅仅是列举的五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这些都可以引起离婚,而且在离婚中都有无过错方受到伤害,但是法律却没有保护这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在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这无疑是法律的一个漏洞,有可能被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有被滥用之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但《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一些受害人有冤无处诉,有苦无处申,只能容忍不幸的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甚明确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规定的五种过错情形中,前两种情形一般只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后两种一般不仅涉及到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赔偿,而且也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在法官审判案件当中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很容易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明显太过于笼统。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仍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法律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而是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定标准造成的消极影响有:
1.影响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无标准可言,可随意索求,实践中索赔儿千、几万、几十万、上百万都有,从而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实践中这种损害赔偿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这中间也难免存在受害人或其亲属规避管辖等级的现象。
2.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由于没有一法定标准,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精神损害费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后,二审法院就可以找理由重新酌定,容易造成人情官司。
对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取消请求权主体限制,拓宽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1.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不应限于夫妻
按照《民法典》和其解释,损害赔偿的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关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如果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欲就其损害赔偿欲提起诉讼,会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而不为法律所保护,这是很不合理的。⑥而且如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过错方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儿女,儿女本身就是很大的受害者,此是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权利,是不利于儿童的成长的。因此,很有必要建议立法机关取消请求权主体的限制。
2.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外效力。
具体关于离婚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我国尚未作出统一的赔偿数额规定,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在结合了相应的因素之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此时,当事人可以参考一下因素:
1、过错方标准
(1)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2)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1)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
不同性别、年龄段、性格的人对精神伤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样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时,一般认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时产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壮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从痛苦当中回复,性格敏感、对感情严肃专一的人更容易受到伤害。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当的评判。
(2)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达到抚慰的目的,有时甚至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对方经济条件也很好的受害人来说,较少的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满足“抚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种嘲讽;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主要收入依靠过错方获得,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还必须抚养孩子,数额很少的损害赔偿,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时,离婚损害赔偿就不应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着重考虑受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
依据《民法典》,夫妻双方离婚后,在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时,应遵循先调解,调解不成再判决,即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如果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先提出分割方案,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果还是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再进行依法判决。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先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判决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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