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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赔偿的必知知识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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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1、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必须是由......下面树图网婚姻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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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离婚过错赔偿的必知知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离婚过错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的。

造成离婚过错赔偿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既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也可以侵害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因此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过错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

无过错一方在最终离婚发生时请求有重大过错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的一方损害赔偿的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

1、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

2、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

3、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离婚过错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离婚过错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离婚过错赔偿无过错方的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

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对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衅和破坏,之前我国仅仅通过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规制,虽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却无法给因对方重婚而遭受心灵等各方面创伤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补偿和抚慰,社会损害没有得到填补。同时使私法出现了坐视弱者权利被侵害而无法施以救济的空白区域,法律的漏洞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救济范畴,是一大完善。惟应注意的是,“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是认定重婚的本质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记仅仅是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划分标准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

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同居”,应是仅指“姘居”,主张立法用意并未将通奸包括在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同居”不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尔的“通奸”行为。笔者同意前一种意见。首先,认为此处的“同居”包括“通奸”依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表现为同居双方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在生活状态上的完整性、稳定性。也就是说,除了没有“以夫妻名义”外,与事实上的重婚几乎没有区别。而通奸在时间上表现为短暂性与偶尔性,双方也没有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其次,从法律与道德不同的社会调控功能来看,没有必要将通奸划入这个范畴。姘居具有的公开性对社会秩序和道德构成了严重的挑衅,应由法律予以制裁;通奸更多的是隐秘的行为,应将其归入道德的调整范畴,以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的过分窥视和侵犯。这就是所谓的“把恺撒的东西还给恺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在1970年、澳大利亚在1975年、新西兰在1980年通过立法,已经废止了夫妻对第三人以通奸为由的一切诉权,美国亦通过了判例予以废止。即使象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虽然仍承认通奸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但是也已没有了受害方有权因对方的“通奸”而请求赔偿的规定。

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学界尚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仅仅包含以武力造成人身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包括以武力和胁迫为手段,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另有的学者根据国际反家庭暴力发展的形势,认为一切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生理上的、精神上的、性的暴力,均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⑥对“家庭暴力”应作扩大解释。解释(一)明显摒弃了前面两种观点,其立法精神就是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解释(一)没有列举的暴力实施方式,可归入“其他方式”,对于解释中没有列举的伤害后果,可归入“等后果”中,以实现对家庭暴力的严厉制裁。另外,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的“家庭暴力”并未强调受害者一定是夫妻的其中一方。法律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理解为包括施暴者的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如,夫妻一方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指经常性地以打骂、禁闭、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的行为。解释(一)明确规定,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年幼、年老、患病或其他原因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虐待和遗弃的共同点是残酷性与经常性。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于发现虐待、遗弃情节或后果严重的,除了在民事上支持损害赔偿外,要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

2、过错的存在与单方性。

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指行为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虽然在法律的构成要件上,过错的存在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当然要件,没有过错,将不构成侵权。但司法实践中讨论这个问题意义不大。因为,判断有无过错的客观标准是有无以上的四种法定情形。有,视为有过错;没有,则视为无过错。所以过错这样一个主观上的概念,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已经客观化了。这是与一般侵权中的“过错”的重大区别。

问题的关键是过错的单方性即另一方的无过错如何认定。

3、损害结果的存在。

损害是指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侵权责任采取填补损害原则,无损害则无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当一方因对方的行为遭受了损害结果的,方有适用的余地.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期待权方面的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纯粹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由于在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可能是最为普遍和深刻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是把握的重点,但是精神上损害的程度较难把握,应由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自由心证裁量之。

4、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一方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另一方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惟应注意的是,损害结果的存在与因果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无须请求权人举证,只要有一方过错行为的存在,即应认定以上两个要件都已具备。只是在确定损害的量化值时,应运用因果关系原理,将非因对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

5、特殊要件:过错行为最终导致离婚。

即使具备了以上侵权的四个一般要件,尚不能行使请求权。离婚是损害赔偿发生的程序性要件,否则该赔偿程序无以启动。解释(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立法者应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离婚前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赔偿难以进行,不具备可操作性;第二,依我国特有的婚姻文化,如果没有离婚而支持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将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和发展,可能使原来已经出现问题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情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过错,无过错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经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则当事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

承担责任的内容: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托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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