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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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正文】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基础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配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以配偶权为基础,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王泽鉴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应界定为侵犯配偶权。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的忠实义务等侵害,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或者重婚,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对于实施家庭暴力伤害配偶,以及虐待、遗弃配偶的等对其人身权利造成是损害,其实构成《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3]当然它也构成了对其人身权和法律规定忠实义务的违反,但是其中大部分是包含于配偶权中的。
配偶权指男女结合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权利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4]因此,配偶权包括人身权利义务和财产权利义务。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是能够成立的。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应有之意,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但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其若干项内容。例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侧面说明了夫妻之间有同居的义务;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指明了夫妻必须在性方面忠于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的性关系为违法。笔者认为,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违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配偶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权利内容:其一,同居义务,即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5]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其二,贞操义务,即禁止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它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它要求配偶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其三,相互扶养、扶助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请求对方协作、救助的权利,即另一方承担协作、救助的义务。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为了更加科学地论述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方面,笔者将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以求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以求有助于我们判定时做到思路清晰、认定准确;另一方面,对离婚损害赔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些争议焦点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绝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长期通奸、嫖娼、卖淫、吸毒、嗜赌、故意犯罪等这些行为都是使配偶一方蒙羞、财产受损的行为,都是可能导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将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一是长期通奸行为,从危害程度来看,长期通奸与重婚、同居并无较大的区别,严重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如果因此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理应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二是,嫖娼、卖淫的行为,嫖娼和卖淫是一种败坏社会风气的不道德行为。如果配偶一方有嫖娼或卖淫行为的,往往严重地侵害了配偶他方的名誉,从而使对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创伤。如果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配偶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无过错方配偶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从事此种行为是被胁迫的,或其它出于自愿的原因,免除其责任。此外,使他方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方因夫妻生活而传染性病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些也应纳入适用具体情形。
婚外长期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对家庭、夫妻关系的伤害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对轻视、践踏婚姻的一方惩戒,对受害方进行一定补偿。如果把这些严重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立法价值。由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可以发现,只要因离婚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有过失的配偶均应予以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卖淫、嫖娼、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等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就能避免列举式存在漏洞,也便于法律的实际操作。
此外,关于夫妻之间的“冷暴力”是否应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冷暴力”如故意长时间的冷漠对方,不与对方交谈等,对于当事人的伤害尤其是精神方面绝不亚于以上几种损害行为,有的甚至造成对方的精神失常,因此不可忽视,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但应该严格限制,主要限于夫妻一方没有过错时才能请求,而且要结合“冷暴力”的时间长短,损害程度等加以确定是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损害赔偿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等行为造成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例如因虐待、遗弃行为而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要存在该行为,并不是非要构成“情节恶劣”的后果,即使没有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事实,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主要是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配偶他方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根据其形态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从而造成他方的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对于间接损失是否能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只包括一种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7]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包括无过错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8]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离婚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应当包括财产方面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即直接损失,而对于可期待利益,则应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然法官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来裁量如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年龄及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已用于子女受教育或将须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夫妻双方对新职务的选择余地;夫妻双方现有的与可预见的权利;在夫妻财产制解体后,夫妻各方的全部财产包括资金与收入等多个因素来判决一个比较适当数额。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在过错方破坏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结果时,无过错方才能主张。直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表面理由,如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等。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过错责任是侵权法规则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由于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是侵害夫妻配偶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离婚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是对婚姻关系破裂事实的认定,而非构成侵权的是离婚的原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也只能是因故意而不可能是因过失而实施的。这里的过错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概念,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
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具有什么样的过错,彼此过错的程度,而只简单地将有过错的当事人都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外,受害人就很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这样的立法设计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形同虚设,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即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被重婚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起不到惩罚违法行为,弥补损害的作用。笔者认为,无过错的界定仅限于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过错,对于其他过错则不要考虑。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时,仍然可依过错相抵原则请求损害赔偿。这样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体现了过失相抵的赔偿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必须对立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中的过错进行合理的界定。这里所指的过错并不是一般民法上依据过错相抵原则,法官可以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的,互不赔偿;过错程度不等的,由过错大的一方承担相抵后的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及举证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就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前者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要求责任方赔偿自己所受损害的当事人为权利主体;后者为权利主体的请求所约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为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配偶在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立法确认了无过错配偶可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否唯一,受害方配偶的近亲属可否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二是,若无过错配偶受到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精神失常或丧失知觉等情形,其是否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对于第一个问题,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若因配偶一方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遭受损害的,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因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公平和正义。其主体应当是特定的婚姻当事人。对于第二个问题,若无过错方配偶发生上述情形时,婚姻当事人仍得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仍得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只是由于他精神丧失或理智丧失,丧失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必须以其近亲属为法定代理人,以他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此外,笔者认为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应扩大,如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但在司法解释中却指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他人权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就应当与过错配偶方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外立法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笔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者。为了防止第三人范围的任意扩大,明晰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三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构成条件:(1)第三人具有主观过错,即第三人在与有配偶者实施重婚、通奸等行为时,是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权利,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权利的存在,行为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2)第三人实施了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即配偶权益被侵犯以及婚姻关系的破裂。(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才导致婚姻的危机或解体。这样就严格限定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利于实践中司法操作。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有义务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对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却是个棘手的问题。在一些因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受害配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凭借其自身能力,很难掌握能证明配偶另一方有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以重婚、与他人同居为由提起的离婚赔偿诉讼,由于其行为的隐秘性特征,无过错配偶通常很难获取证据。即使无过错方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获取了一些线索和证据,但常常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被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维护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其一,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律应承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得的证据。这里应注意,对于第三者与过错配偶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属于非法隐私,不受法律保护。其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受害方提供线索,申请法院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举证,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因举证难而妨碍受害配偶实现救济的情况,而且可以对那些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婚姻当事人起到威慑作用,从而真正实现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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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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