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 1980 年 8 月 23 日 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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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影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高x发 ( 系高x父亲 ) , 1954 年 5 月 10 日 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贺,男, 1983 年 3 月 3 日 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义,男, 1935 年 3 月 25 日 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高x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 2005 )新民权初字第 18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恋爱后于 2003 年 4 月 9 日 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王x阳 ( 2003 年 9 月 3 日 出生 ) 因双方感情不和,上诉人于 2004 年 5 月 5 日 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生育子王x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款 18000 元,双方用此款购置 29 寸彩色电视机一台、 VCD 一台、功放一台、木制凳子一对。同居后,双方共同购买母牛 3 头、摩托车一台,铡草机一台,在上诉人离家期间,被上诉人将母牛 3 头,铡草机一台出卖,并称卖了 11000 元。高x于 2005 年 10 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x贺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系违法的,应予以解除;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被告同意抚养,应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家电系其婚前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离家期间将夫妻财产自行出卖,已既成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离家出走 2 年,被告独立抚养子女,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高x与被告王x贺同居关系;二、所生男孩王x阳 (3 岁 ) 由被告王x贺抚养监护,原告高x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 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 100 元至子女 18 周岁止,于每年的 1 月 15 日 一次性给付子女全年的抚养费。 2006 年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 5 日内给付;三、家庭现有财产 29 英寸 彩色电视机一台、 VCD 一台、功放一台、木制凳子一对、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王x贺所有;四、被告王x贺给付原告高x财产分劈款人民币 3 , 000 元,于判决生效后 5 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实际支出费用 300 元,计 350 元,原、被告各负担 175 元。
宣判后,高x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分割同居财产 14000 元,原审判决 3000 元过低,请求改判;王x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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