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夫和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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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证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陈某与任某系夫妻,张某与秦某系夫妻。2016年2月3日,陈某向谭某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陈某向谭某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张某提供借款担保,如果陈某未在三个月内归还,由张某直接还款抵扣或以其居住的房屋作价偿还借款。到期不还时,陈某、张某自愿给付违约金壹拾肆万元。”陈某在借条人处签字,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陈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谭某某以陈某、任某、张某、秦某四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借款人,张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任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任某依法应对以陈某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对陈某所负债务向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秦某是否应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保证责任系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夫妻中的一方就另一方的对外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义务,不公平合理。因此,张某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秦某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陈某、任某偿还谭某某借款70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张某就陈某、任某某的上述债务向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上述规定,可推导出“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结合本案,被告张某为债务人陈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未得到其妻秦某的认可,系个人行为。张某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秦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标题: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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