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但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撤销事由范围过窄、撤销人范围过窄、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撤销的后果欠妥等不足之处。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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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基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
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则。
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避免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婚姻法》第12条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第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
第四,父母子女关系。被撤销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具体是适用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规定,未作确定。
上述规定看似详细,但实践中情况特殊复杂的多,与实践情况存在差距。且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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