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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释义:第二十六条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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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树图网婚姻法栏目为您详细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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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新婚姻法释义:第二十六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1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收养法正式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1998年11月,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了收养的条件并完善了收养的程序,使合法的收养关系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确立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

一、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

(3)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修改之前,曾规定收养人必须满三十五周岁,这一规定比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的年龄都高。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来计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后十多年才能收养子女,因此,收养人需三十五岁的规定年龄偏高,不能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要求,也不利于对子女的抚养。收养法修改后降低了收养人的年龄,将收养人的年龄从满三十五周岁改为满三十周岁,以更符合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收养子女的公民的需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③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养法对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更为宽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举的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作为收养人的华侨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个子女,也可以作为收养人。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由于继子女和继父母很多情况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十分紧密,而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为继子女的成长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①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②继子女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继父母可以有子女。④继父母可以不满三十周岁。⑤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⑥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收养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继父母只能收养一名继子女,但现实中经常会出现继子女不止一个的情况,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进家庭的和睦,修改后的收养法放宽了条件,允许继父母收养一个以上的继子女。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三)送养人的条件。(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二、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除了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使收养关系得以成立。我国收养法在修改之前对于收养关系设定了三种不同的程序:首先,对于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其次,中国公民收养弃婴和社会福利院以外的未成年人,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此外,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除了应当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书面协议并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外,还需要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以上对建立收养关系程序的不同规定,致使实践出现了一些混乱,公民之间协议成立收养关系随意性比较大,造成收养关系的不稳定,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涉外收养规定了“登记”并“公证”的双重程序,不仅使涉外收养程序过于繁琐,而且也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修改收养法时考虑到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将直接导致收养人、被收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对于这种重要的民事行为应当从有利于各方面当事人利益出发来确定其成立的程序,所以,现行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采取了以办理收养登记为主的原则,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三、收养的效力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收养解除的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而且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一)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二)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中国人大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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