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夫妻离婚的时候,纠纷是有很多的,离婚之后,对于另一方与孩子的问题上纠纷依然会存在。那么子女探视权有时间规定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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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视权有时间规定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探视权指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世界上很多国家民法中都有探视权的法律规定。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探视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终止探视权。”
探视具有交流、沟通意义和人情味。离婚后,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通过探视权的行使,子女与探视的父亲或母亲之间能够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子女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同时使前去探视的一方增加与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的感情,形成对子女未来发展的关心,从而更加主动、自觉地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视权,也可能会有一至两天的探视时间。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
在离婚案件中,探视权是没有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对方拒绝探视,经协商不成的话,当事人可以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就探视权纠纷做出判决。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会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判决书。那么,子女探视权判决书是什么样的?下面通过一篇范文告诉大家。
子女探视权判决书
原告申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申某某归李某抚养,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超额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孩子从出生至五周岁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如今原、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子关系是不变的事实,原告每次提出孩子接走,被告均以种种拒绝。作为父亲,想见儿子,作为老人,想念孙子,人之常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原告将婚生子申某某从所在学校接走,于周日18时送回至被告住所地;每年的寒假申某某随原告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随原告生活二十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自从离婚以后,原告只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没有对实际看望孩子进行沟通。原告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其所要求的探视权实际是孩子爷爷奶奶的探视权,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在被告对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明显是一种负气的对抗行为,不是真实要求探视权的行为,并且原告至今拖欠孩子抚养费已经三个月,双方约定的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要求的探视时间及方式,被告多次与孩子沟通,孩子认为影响学习,不利于正常的生活、学习,被告认为本案不是真正的争议焦点,如果可以将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可以双方协商,随时决定在有利于家庭、孩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探望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子申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阻止其行使探视权。
证据2,某某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申某某抚养费至2014年的5月份,回单显示的3000元是近三个月的抚养费。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未对探视权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依据协议要求探视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了原告拖欠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且原告私自将抚养费每月1500元变更为1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约定为:婚生子申某某归李某抚养,申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申某全部承担。原告已支付申某某抚养费至2014年5月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申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申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申某某,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申某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申某某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与父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申某某现为一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其要求每月两次探望适宜,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周日9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父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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