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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解释:【非婚生子女】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解释】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从我国1950年制定《婚姻法》,到1980年重新制定《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均作了相同的规定,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时,对非婚生子女,又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外,对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获得也作了规定。但有关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获得,从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内容略有不同,总的趋势是考虑更加周全,保障更加有力。比如198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从词句上看,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也纳入法律的规范,考虑更加周全;将“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修改为“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词句上看,删去了“必要”、“一部或全部”这些限制词语,保障更加有力。
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并不少见,因非婚生子女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在理论上亦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婚生子女的否认等相对完善的制度。但我国《婚姻法》仅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因此完善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十分必要。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的含义
要了解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有必要从父母子女关系说起。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可分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比,相同点是他们与生父和生母都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不同点是非婚生子女在出生时生父和生母没有婚姻关系,而婚生子女在出生时生父和生母有婚姻关系。
导致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情形很多,这里仅列举主要的几种:
1.男女恋爱并同居,在登记结婚前所生子女。就是先有子女,后登记结婚。
2.男女恋爱并同居,生下子女后,未能登记结婚。有的是生下子女后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结婚,还有的是客观上不能结婚,比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或一方死亡。
3.夫妻中的一方与婚外异性所生子女。主要是由婚外情引起的,又称“私生子”。因“私生子”这种称谓带有一定贬低的意义,所以不提倡使用。有的是因为丈夫没有生育能力,妻子与他人同居所生子女,旧称“借种”。“借种”的行为是因愚昧落后的观念所至,而为现代社会所否定。
4.单身或已婚女性被他人强奸所生之子女。
(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本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是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概括。而“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只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定情况而作的进一步重申,并不是对非婚生子女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而且是无条件的、法定的。而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则是在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以后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生父与生母登记结婚或是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等,在此之前,非婚生子女并不享有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权利。
(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婚姻法》有关对婚生子女权利的规定,从与生父母的关系角度看,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一是受生父、生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二是继承生父、生母遗产的权利。从与其他亲属的关系角度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亦享有相同的权利,比如可以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等。
关于非婚生子女对生父、生母的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但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实际享受到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的非婚生子女,应对生父、生母承担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义务。
妻子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如丈夫知晓并同意一起抚养该子女的,丈夫与该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如丈夫不知晓,因而一起抚养该子女(欺诈性抚养,下文详述),在确认该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后,一般认为该非婚生子女对其名义上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丈夫可通过向妻子主张返还抚养费或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赔偿。
当今社会,由于人们婚姻观、家庭观的巨大变化以及性观念的开放,未婚先育、婚外生育等现象已不鲜见,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日趋增多。从审判实践看,纠纷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有些否认婚生子女的争议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案由为离婚纠纷。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是认可并适用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也就是说,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或者是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首先推定为婚生子女。即便是妻子被强奸后生育的子女,在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子女不是妻子与丈夫受胎所生之前,仍推定该子女为夫妻间的婚生子女。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主要是对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提出证据证明该子女并非妻子与丈夫受胎所生,从而否认对该子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主要是生父)之间的关系,使非婚生子女实现法律赋予的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因分娩而产生,一般是不需要认领的,但在弃婴等少数情况下,存在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关系的认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广义上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结婚(狭义上称为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生父母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称自愿认领),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都属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通过诉讼手段实现的认领,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一般是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通过确定亲生血缘关系来解决;通过公证手段实现的认领,只限于自愿认领。
3.确认非婚生子女认领无效之诉,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对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生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一种确认,当有新的证据证明这种确认是错误的时候,应通过一定程序予以纠正。因确认非婚生子女认领无效,既涉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又涉及到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问题应十分慎重。
4.欺诈性抚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案由多为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对丈夫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司法实践中,有些欺诈性抚养纠纷是与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一并提起的,案由为生身父母确认纠纷。有些是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了欺诈性抚养纠纷,案由为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
5.非婚生子女的继承纠纷,司法实践中的案由为继承纠纷或析产纠纷。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在一些继承纠纷或析产纠纷中,经过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会与婚生子女一样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并享有同等的权利。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并不是不享有继承权,只是在特定的继承纠纷中无法确定其继承人的身份,因而无法参加诉讼。
【实务难点】
从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推定婚生子女的条件是比较宽泛的,目的在于尽量将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这包括夫妻离婚或丈夫死亡后10个月内妻子所生子女。二是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这包括妻子婚前受胎,结婚后出生的子女。这样,当夫妻离婚或丈夫死亡后,妻子很快又再婚,妻子再婚后生育子女时,距离其与前夫离婚或前夫死亡不到10个月,这时就出现了婚生子女推定竞合的情况:该子女出生在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推定为新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同时又出生在原婚姻关系解除或终止后10个月内,又可推定为原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
出现婚生子女推定竞合的情况时,有人主张通过设立“确定子女生父之诉”来解决,以避免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使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但笔者认为,当一个子女出现两个婚生推定时,只要以立法的方式确认某一推定的效力,同时否认另一推定的效力即可。笔者认为,将子女推定为新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为宜。确认这一推定的效力,有利于维护现有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更为人们所接受。如果这种推定是错误的,可通过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来解决,而不是每当出现婚生子女推定竞合时,都要提起“确定子女生父之诉”。
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是要证明丈夫与子女没有亲子关系,而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是要证明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目前科技条件下,用人体组织细胞核进行抗原试验,也称DNA亲子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达99.9999%。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现在的亲子鉴定结论已经还原了亲子关系的本来面目。所以说,无论否认亲子关系,还是确认亲子关系,亲子鉴定结论是最有力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6月15日就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同意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的有无。但该批复还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根据该批复的精神,进行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双方当事人同意,如仅有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是否准予作亲子鉴定,应从严掌握。严到什么程度,应以必须作亲子鉴定为限。但该批复并未指出哪些是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情况。
目前对有能力作亲子鉴定的机构,似乎缺少必要的规范。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既已取得了亲子鉴定结论,而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一般也是予以采纳的。如下文案例释评案例二李某某诉李某“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案例三李某某诉刘某“确认非婚生子女认领无效之诉”、以及案例六田某某诉田某“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当事人均是先拿到亲子鉴定结论,然后再起诉到法院。
亲子鉴定结论是确认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但亲子鉴定结论并不是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也不是必须的证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的批复中指出: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根据这一精神,除了亲子鉴定结论外,还有哪些证据可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或是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中作为证据呢?主要是以下四种:
第一,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妻子有关子女不是其与丈夫受胎所生的陈述,生父承认子女是其亲生子女的证言;在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中,生父承认子女是其亲生子女的陈述,生母有关谁是子女生父的陈述,丈夫承认子女不是其亲生的陈述。
第二,妻子受胎期间,丈夫未与其同居的事实。如两地分居,丈夫服刑、住院、服兵役,丈夫不能为性行为等。
第三,被强奸、诱奸的事实,通奸、姘居、重婚的事实,试婚的事实等。
第四,血型化验结果。血型化验结果可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用以证明丈夫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
如下文“案例释评”案例一刘某某诉康某某“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因康某某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法院并未强制进行亲子鉴定。但法院依据刘某某有关其不是刘某的生身父亲的陈述及康某某有关刘某并非其与刘某某所生的陈述,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仍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刘某某与刘某不存在生身父女关系”的调解协议。
3.在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中,是否可以对婚生子女与案外人进行亲子鉴定?
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的当事人为丈夫、妻子和子女,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该子女并非妻子与丈夫受胎所生,从而否认对该子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在诉讼中,如需要作亲子鉴定,是对丈夫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是有亲子关系,则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将被驳回,如鉴定结论是没有亲子关系,则会判决丈夫不是子女的生物学父亲。但在实践中,当事人要求直接对子女与案外人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对丈夫与子女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要求对子女与案外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4.在欺诈性抚养纠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可以返还?
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因被欺诈而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要求欺诈方返还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答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该复函肯定了离婚后的欺诈性抚养,抚养费是应当返还的。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欺诈性抚养,该复函以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为由,未作明确答复。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
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使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我们认为,当丈夫知道受欺诈真相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丈夫接受这一事实,并与妻子继续抚养这一子女,这时丈夫与子女间的关系可视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另一种情况是丈夫不能接受这一事实,还没离婚的,通过诉讼与妻子离婚,并不再抚养子女;已经离婚的,通过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也不再继续抚养子女。第一种情况,是以拟制血亲关系取代自然血亲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所以不存在抚养费返还问题。第二种情况,因为通过离婚诉讼或否认婚生子女之诉确认丈夫与子女不具有亲子关系后,从法律上看,丈夫与子女便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当丈夫在疾病或年老时,子女已无法律上的扶助或赡养义务。所以,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受欺诈方向欺诈方追索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抚养费不仅是夫妻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还应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
5.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不少观点认为,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意义在于实现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化,从而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在谈到非婚生子女准正时,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与生母结婚,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谈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时,认为生父母通过法定程序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从而使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是法定的,无条件的,是不需要婚生化即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无论是生父母以结婚形式认领非婚生子女,还是以诉讼方式自愿或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并不能改变非婚生子女“非婚生”的客观事实。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最重要的,一是能否同等地享有权利,二是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不被歧视。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转化为婚生子女是没有意义的。如果非要转化为婚生子女后才能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反而有歧视非婚生子女的嫌疑。在我国《婚姻法》已经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情况下,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其法律意义就不再是使其婚生化,而是在于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使法律已经赋予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以实现。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在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之诉中,法院判决的主文通常表述为:某甲是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或表述为:某甲与某乙有亲子关系,而不表述成:某乙视为某甲的婚生子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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