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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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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之后,针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往往会因为客观情况变化产生变更,那么你知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吗?树图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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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长到有识别能力时,主动提出与另一方一起生活时,应另行起诉。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的纠正,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所以,应当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具有法定事由,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

具体的法定事由: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②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③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④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准许协议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只要没有违法事项和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

不允许擅自变更抚养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况,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对此,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①有正当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诉。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没有尽到抚养责任,或者有虐待、遗弃子女等行为的,另一方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将子女骗走或抢走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告知其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②子女擅自变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起诉。受一方抚养的子女因种种原因,如因受歧视、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确表示再也不愿与抚养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应代理其子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③没有正当理由的,应说服教育送回孩子。没有正当理由抢走或骗走孩子,应说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经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对象并不是该子女,而是抢走或骗走该子女的当事人。

二、变更子女抚养权判决书

陈某1与陈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3民初3793号

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2自2016年3月份起,按照每月18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陈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5日生育原告陈某1。因感情不和,刘某与被告陈某2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刘某于2015年9月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陈某1自2016年3月起由刘某抚养,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2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陈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长女陈某1由被告抚养,次女陈丽文由刘某抚养。2015年3月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陈某1由刘某抚养,本院依法作出(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陈某1自2016年3月起由刘某抚养。原告称,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实际收入情况,以现阶段原告陈某1的教育情况以及原告之母的收入状况综合计算,酌情以被告陈某2支付原告陈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自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陈某1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2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丛媛

人民陪审员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夏美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变更赡养关系纠纷诉讼主体怎么确定

1、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2、负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子女

3、赡养是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不仅要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此外,在生活精神和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赡养不只是说给饭吃这么简单,任何有虐待(不管言语还是行动上)父母的行为,都是没有好好赡养父母,是违法的。

4、以放弃继承权来逃避赡养义务是不合法的。这在非独生子女家庭比较常见,谁继承谁赡养的做法其实是不被法律支持的,非独生子女家庭父母的赡养费应该有子女均出(或者协商能者多出,但不能不赡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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