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子由于身体没有发育完全,心智不够成熟,所以是需要相应的大人来进行抚养的,这个抚养的权利在法律上就是抚养权了。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同居关系抚养纠纷判决书范本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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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抚养纠纷判决书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4729号
原告李×,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1,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付×1(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小孩,分别是付x2与付x3,现我就两个孩子抚养等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付x2、付x3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付x2、付x3的抚养费各2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同居的事实属实,只要孩子是我亲生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每个月每个孩子只能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小孩,分别是长子付x2,出生于2009年8月7日,次子付x3,出生于2011年1月9日。关于付x2、付x3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庭审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619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付×1是付x2的生物学父亲;支持付×1是付x3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另,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称其每年收入大概50 000到60
000元。原告称孩子每月上幼儿园的费用为每人2500元,兴趣班等每年每个孩子需要2000元左右。另,原告称其在老家有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为4万余元,其给人画图每月有5000-6000元的收入。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生之子付x2与付x3确系被告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所生之二子由其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付x2、付x3目前在生活、教育等方面费用支出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付x2与付x3的父亲,在儿子成年之前,其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孩子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付×1所生之子付x2、付x3由原告李×抚育,被告付×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付x2、付x3抚养费各一千元,分别至付x2、付x3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付×1负担20元(原告李×已交纳,被告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艳
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靓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5、根据以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个条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抚养权。
离婚后,孩子由谁抚育,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