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扶养关系还是属于尽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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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扶养关系还是属于尽道德义务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江甲、江乙,被告李丙。1981年二原告的父亲江某与被告的母亲刘某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江某与刘某在结婚之前约定,李丙(12岁)与他们共同生活;江甲(15岁)、江乙(14岁)不随他们一起生活,在江某的收入中每年拿出400元给江某的父母,江甲、江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1982年开始,江某与刘某开始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服装和布匹,收入颇丰。江某与刘某每年给江甲、江乙的钱都在1000元以上,另外还有服装及生活用品等,足够江甲、江乙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直到江甲、江乙19岁高中毕业找到工作为止。在江甲、江乙结婚时,江某与刘某分别给了15000元钱。2001年江某去世,江甲、江乙与李丙、刘某协商处理了对江某财产的继承。2005年11月份,刘某因病去世,留下一栋380平米的楼房(价值约60万元)、存款27万元及5万余元的生活用品。江甲、江乙与刘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人身份并继承刘某的遗产。
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未成年时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是有其生父江某与刘某共同支付的,这说明二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扶养关系,虽然二原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没有尽赡养义务,但由于被继承人和被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好,而二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较差,还不能认为二原告构成了对被继承人的遗弃,即二原告没有丧失继承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人的范畴。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并不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是基于与其生父的婚姻关系所自愿承担的道德义务。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