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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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案的评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施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其夫丁克明(已故)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丁某某为其长子。1989年,丁克明去世后,被告丁某某与其弟丁正其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从 1990年正月15起,原告施某某每月的一切费用计人民币40元,由兄弟两人各半负担;原告施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原告现有财产由原告自行保管,待原告去世后,由两人各半所有。
被告丁某某在原告施某某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2003年2月,原告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从2002年7月起给付生活费每月30元,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及今后的生活照料、患病护理和治病所需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其无能力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施某某四子女共同负担。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应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02年7月后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并未因此举债,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付2002年7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元;原告为治病已花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原告今后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前,其不幸去世,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三点值得思考:
1、被告丁某某与丁正其关于原告赡养事宜的约定是否有效?
1989 年,丁氏二兄弟为原告的赡养事宜订立了协议,在1998年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每月生活费20元增加为每月30元,两份协议均在现行合同法实施前成立,因此对协议效力应依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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