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黄大爷和曾老太都是晚年丧偶的老人,黄大爷喜欢到附近广场锻炼身体,曾老太也喜欢和朋友们在广场跳舞,时间长了,两位老人相互认识和熟悉,并在2006年登记结婚。黄大爷和曾老太各自的儿女都已经成家,对于二老的婚事,曾老太的儿女都很支持,但是黄大爷的儿女反应却很冷淡。结婚后黄大爷和曾老太共同居住在黄大爷单位集资修建的房子里。每个月曾老太的子女都会上门看望老人,并且还会给二老一定的生活费用。但是黄大爷的儿女却一直不闻不问,甚至连结婚以前每月支付的生活费都没有了,黄大爷失望之余也很生气,黄大爷认为既然曾老太的儿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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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再婚后的赡养义务应当由谁承担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评析:黄大爷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自己的生活费用,但是黄大爷的子女在黄大爷与曾老太结婚之前都已经成年,与曾老太之间没有抚养关系,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黄大爷的子女对曾老太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没有形成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也就不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不是继父母的赡养人,没有义务承担赡养责任。
本案中,黄大爷与曾老太结婚时,双方的儿女均已成年,他们与对方的儿女之间没有产生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黄大爷的儿女不是曾老太的赡养人,不应承担曾老太的赡养责任。曾老太的儿女在没有赡养黄大爷的义务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两位老人生活费的行为符合我们的传统美德,值得赞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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