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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女的生父死亡诉继女的生母领回抚养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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叹黄昏 浏览量:22023-02-10 19: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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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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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因继女的生父死亡诉继女的生母领回抚养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赵某,女。

1991年3月,被告赵某与其前夫于汝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所生之女于nn随于汝成生活。同年10月,于汝成与原告宋某某结婚。于汝成再婚后一段时间,于nn随其祖母在外省市生活。1995年,鉴于上海教学条件和质量较好,于nn回上海与父于汝成及继母宋某某共同生活。1998年4月9日,于汝成患病去世。原告宋某某随即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于nn无血亲关系,于nn应随其生母赵某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于汝成结婚后,已与于nn形成抚养关系,且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于汝成的死亡而消灭,本人因已再婚,也与继女共同生活,居住较为困难,收入亦不稳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于汝成去世后,原告现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于nn共同居住在二室一厅的住房。被告于1992年3月也已再婚。现被告夫妻都已下岗,在外打工。被告居住其公婆租赁的28平方米住房内,该住房共有六人居住,其中在册户籍5人。法院经征询于nn的意见,她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

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于汝成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所生之女于nn随父共同生活。于汝成与原告结婚后,较长时期来,于nn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于nn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生子女间的关系。应当认为,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鉴于近几年来于nn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为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要求变更于nn随被告共同生活之诉,缺乏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之诉不予准许。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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