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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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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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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离婚后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王某,女。

第三人:王x。

第三人:杨某。

乔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乔梦宇由王某抚养,乔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三十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背着乔某某,将乔梦宇送给王x、杨某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三个多月后,乔某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梦宇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梦宇判归自己抚养。王某不同意乔某某的请求,并表示要将乔梦宇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理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乔某某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乔某某与王某婚生男孩乔梦宇由乔某某抚养,王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乔某某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乔梦宇仍在收养人王x、杨某家生活,王某与王x、杨某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乔梦宇,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乔梦宇的收养人王x、杨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乔某某坚持主张变更乔梦宇由自己抚养,王某辩称,将乔梦宇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解除收养关系,所需费用乔某某应负担一半。王x、杨某辩称:乔梦宇是其母王某自愿送与收养,我们对孩子很好,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王某负主要责任。王x、杨某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经济补偿,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乔梦宇由乔某某抚养。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王某与王x、杨某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x、杨某将乔梦宇送交乔某某;

三、乔梦宇由乔某某抚养,王某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五十元,至乔梦宇独立生活止;

四、王某给付王x、杨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的焦点在于因原审法院未将收养人列为第三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使其所作出的判决对收养人无法律效力,造成一审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并将收养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后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判决其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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