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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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争论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用信任、用爱心来维护,如果一纸协议书可以保证爱情的天长地久,那么历史上就不会有那么多的动人爱情故事了,如果我们需要用协议书来维系感情,我们的感情其实就已经出现了危机。用心去关爱对方,用爱去感化对方,才是爱情常青的注脚。法律不是爱情的“保险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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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纸协议能不能拴住情人的心?法院碰到了“忠诚协议”案件会怎么判?当你的爱人真的让你签“忠诚协议”的时候,你会毫不犹豫地签上大名吗?
爱情婚姻中出现的“忠诚协议”是一个不算新鲜的话题,但司法审判中,各地的做法却并不相同,究其原因,无外乎对于“忠诚协议”的性质存在争议:是合同,还是无效契约?8月14日,南京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相关案件又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55万“忠诚协议”拴不住出国丈夫的心?
一张“忠诚协议”开价55万
恰好方鸿渐在2000年1月份参加完一个同学聚会后,唐晓芙在方鸿渐的衬衣上发现了女人的口红印,当天两人便大吵了一架。之后两人虽然和好如初,但唐晓芙仍觉得不踏实,于是在朋友的建议下,唐晓芙想到与丈夫签订一份“婚内忠诚协议”,以保证丈夫对自己的感情会万无一失。经过与丈夫的沟通,方鸿渐认为这对于唐晓芙也是一种承诺,于是便同意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5万元。
丈夫和教英语的女孩同居了
不离婚,但她索赔55万
在法庭辩论中,原告唐晓芙提出,该协议是当时在与方鸿渐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如今被告方鸿渐的行为已违背了当时的协议,所以应该依约定支付给原告唐晓芙55万元。被告方鸿渐则认为,“忠诚协议”固然是双方签订的,但这是关于人的感情的规定,且是对人的自由的限制,不能适用《合同法》,同时由于感情不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所以应该依法认定该“忠诚协议”无效。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忠诚协议”这一目前尚无定论的话题,且双方不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法庭将择期宣判。
据悉,这是该区法院受理的首起关于“忠诚协议”的案件。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丈夫夜不归宿
妻子获赔“空床费”
曾轰动全国的婚内“空床费”一案的原告刘某,几天前拿到了法院终审判决的4000元“空床费”。
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某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后来双方约定,如丈夫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予以支持。当年9月,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由熊某赔偿刘某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分割相应财产。
判决后,刘某认为“空床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她上诉到重庆市一中院。
重庆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称刘某提出的“空床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4000元“空床费”应予以支持。
忠诚协议捍卫婚姻
出轨丈夫痛失房产
一男子原准备用一纸协议蒙骗妻子感情,没想到却“伤害”了自己。5月14日,艾某接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但与貌合神离的丈夫离了婚,而且还得到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子。
2004年5月,刚到不惑之年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艾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走进婚姻殿堂。因高某曾离过两次婚,初婚的艾某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
2006年3月,高某在外做香菇生意时结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艾某知道后,苦心规劝无果。
庭审中,高某见双方感情已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履行忠诚协议,认为那是当时叫艾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
法院认为,艾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忠诚协议”双背叛
争分房产上法院
为了办理出国,家住沈阳市东陵区的一对夫妻上演了一出戏——假离婚,为了能保证彼此在假离婚期间仍然忠诚于对方,他们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内容为:经夫妻协商,同意离婚,双方经研究后达成协议。一、夫妻双方离婚后,黄玉办理出国新加坡,但在国外期间,拿到身份证后必须办理赵刚及女儿出国手续以及复婚手续,双方到国外后继续一起生活。二、赵刚离婚后在国内不得和别的女人再结婚,带着女儿一起生活。三、双方达成此协议,如有一方违约,那门面房就归另一方和孩子所有。
在这个协议的“保证”下,2002年3月1日黄玉和赵刚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二人就这样正式“假”离婚了。
二人离婚后,黄玉带着50万元钱办理了出国手续。开始,黄玉在国外还为丈夫和孩子的出国四处奔波,赵刚也在国内期望着一家人去国外团聚,然而,三年时间过去了,团圆的梦并没有实现,双方却都已经背叛了当初的“忠诚协议”,黄玉在国外有了“丈夫”,赵刚在国内有了“妻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但从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如有一方违约,那门面房就归另一方和孩子所有”的内容看,应推定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不明,属双方未处分的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估价70万元的门面房归赵刚所有,赵刚给付黄玉房屋折价款35万元,案件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忠诚协议”挡不住婚外情
妻子获赔三千元
在结婚时,焦作市民李某与妻子王某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相约今后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要赔偿另一方3000元。两年后,因为发生婚变,李某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女方王某则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罚金1万元。焦作市解放区法院一审判决男方李某赔偿女方30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
据了解,2002年4月,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为慎重起见,他们于2002年8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权作了约定。同时,两人还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时,责任方应向受害方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人民币”。
结婚后,王某发现丈夫李某多次和其前妻同居,夫妻俩由此矛盾不断加剧。日前,李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以李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要其支付1万元违约金。解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某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李某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
《合同法》能解决感情问题吗?
忠诚协议到底是何性质,受不受目前法律的保护,在当前的立法和民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做法也不一致,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前段时间的“空床费”案件,对这争议性的话题如何解决,似乎在短期内也难以有一个相对权威的说法。下面是记者采访的几位专家的看法,但不代表本报观点。
鉴于目前社会中因感情协议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记者就“忠诚协议”的问题采访了南京大学法学院的邱鹭凤教授。
邱鹭凤认为,忠诚协议的问题本质上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忠诚协议”显然不属于这一内容,因为“忠诚协议”往往把夫妻间的财产问题和感情问题混为一谈,且感情又不是法律所能调整的,所以该类行为不能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谈不上什么合同关系。
事实上,《合同法》明确规定,基于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尽管当事人可以为双方的感情上一把“保险锁”,签订一些类似的“忠诚协议”,但这只能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自然债务,也即此类忠诚协议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是不该也不能轻易受理此类案件的。
邱鹭凤认为,法院的判决对于一般的社会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更因为一般的债务类案件对于败诉的当事人来说往往具有惩罚性的后果,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剥夺依法的财产性权益,如果说与行政处罚有不同,那便是该被剥夺的财产不是被收归国有,而是转移为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慎重。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了纠纷就一定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譬如说网恋,这种事情是法律没办法干涉的。从这一角度上看,法律的调整范围比宗教或习惯要小得多。
记者在与邱鹭凤的交谈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规定:即对于离婚诉讼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请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对此案有无提示作用?邱鹭凤认为,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中说得很清楚,只是具有指导作用,且对该类条款的适用应慎重,并明确指出当事人单独就该条款提起诉讼,或在没有提起离婚的情形下提出,法院也不予受理。并且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很明显,就是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给予无过错一方获得适当补偿的机会,说得明白一点,这可以视为过错方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邱鹭凤认为,应该区别来看:对于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类离婚情形的,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对于离婚后法律责任的一种自由约定。因为对于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约定,所以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该约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反,当事人仅约定因同其他异性有暧昧或不正当关系,而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法院对该类协议起诉的,应不予受理。
总的来看,《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忠诚义务的规定,仅仅是指导意义的,违反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即其更多的是从道德层面来约束夫妻双方的行为;至于离婚中过错一方应承担的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严格界定和限制,即只有在离婚中,只有符合了《婚姻法》规定的几类情形,才可以予以适用。而在忠诚义务和损害赔偿之间,尚有很大一部分空缺地带,对于该空缺,法院不应受理,立法上也没有予以规定。事实上,德国在最近一年关于“忠诚协议”的判例中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一般都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与邱鹭凤持相似观点的还有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陈甦的观点是: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因为情感正在离开人们的内心体验而向金钱靠拢。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和价值所在,虽然该类协议不违法,但法律也不必对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法律介入人们的情感生活时,我们可能失掉更多真实而多彩的情感。
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则持有不同意见,她在一篇专业文章中以频繁出现的“空床费”案件作为切入点指出,所谓的“空床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独守空房一方些许经济上的安慰。吴法官还指出,“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下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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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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