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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依法了断再婚家庭继承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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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时年31岁的柯某某带着4岁的儿子与时年38岁、有个10多岁女儿的路某某登记结婚。柯某某曾是名军嫂,丈夫病逝已近两年,路某某则是因和妻子感情不和而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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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法庭依法了断再婚家庭继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后,为搞好家庭关系,柯某某将儿子改名为路某。经济上,两人有正常的工资收入,路某每月还享受一定数额的病故军人家属抚恤金,路某某凭一技之长也不时在外接一点业务,因而日子过得还算不错。除了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及两个子女上学的费用外,还积余了一点存款。

转眼就到了2002年。这时路某某的女儿路某某已是湖南大学一年级的学生,而路某也是岳阳市某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了。

抽屉被撬,发生在治丧期间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这年5月11日,路某某突发急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所有的亲人都还在为路某某的丧事忙碌的时候,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5月12日,家中装有存折、有价证券、首饰等物品的抽屉被人撬开。

柯某某指责是路某某干的。接到噩耗的路某某是在这一天赶回家的,她针锋相对地指出这是柯某某为企图侵占父亲的全部遗产而制造的假象。

路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出面进行了多次调解,但都没有结果,也不能够确认到底是谁撬开了抽屉。

初上法庭,继母和继女成了诉讼对手

在争吵、调解均无结果的情况下,柯某某于7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路某某趁为路某某办丧事的机会,撬开家中抽屉,拿走了现金、存折、银元、耳环、戒指、邮册等价值7万余元的物品;路某某的父亲路xx也借机闹事,请求法院判令路某某归还拿走的价值10020元的个人财产,对路某某的生前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制止两人的不法行为。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遗产继承纠纷受理了柯某某的起诉,并决定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开庭当天,柯某某以路某是路某某的继子为由,申请追加路某为本案原告,得到了法庭的准许。

开庭时,也许是过于激动,双方虽然都聘请了律师,说话却都有些语无伦次,而且提供的证据也混乱不堪,导致庭审难以正常进行下去。

合议庭经过短暂合议,决定暂时休庭,由双方对各自的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同时,合议庭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指定双方在8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

在进行证据交换时,双方对柯某某与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证据固定,包括:以柯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款15000元、邮政储蓄存款1500元、凭证式国库券10800元,路某某死亡后一个月的工资1340元、10个月的死亡补贴工资7970元、可退的住房公积金3778.42元,共计40388.42元。

8月21日,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中的第一个争议是关于路某的继承权资格。对此,柯某某提供了派出所、路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路某确系路某某家庭成员的证明。对此,路某某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路某是路某某的继子,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实际上,路某是靠其生父的抚恤金生活的,与自己的父亲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理由是民政部门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路某自1992年7月起开始享受病故军人家属抚恤,每月45元,并逐年提高,至2001年每月已达190元;另外,每年八一节,春节还有200至400元不等的慰问金。

双方对财产争议的一大焦点是对现有房屋的定性认定。柯某某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路某某则认为其中80%属父亲的遗产。法庭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发现,该房屋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1994年6月,房屋来源是路某某1993年12月购买本单位80%产权的房改房;1999年4月,路某某交纳了另外20%的产权价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诉讼过程中,法庭委托物价部门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物价部门鉴定后认定该房屋目前价值52639.50元。

柯某某早在向法院起诉的第3天,就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存单的账号,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庭根据她提供的线索,经向存款银行查询后得知,两份存单登记的户名均为路某某。两份存单连本带利共计39870.42元,已于5月18日被一个叫华文冰的女人凭其本人及路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挂失后取走。法庭调取的这份证据,没有人提出异议。

对柯某某提出的抽屉中尚有现金、银元、耳环、戒指、邮册等价值10020元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法庭没有认定。

再次诉讼,两任妻子因法相逢在法庭

经查证,那个叫华文冰的女人,是路某某1991年12月就已离婚的前妻。

柯某某在遗产继承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于11月22日,再次以自己和路某作原告对华文冰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柯某某和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本案的权利人还包括路xx、路某某,应当追加两人为共同原告。考虑到其中的特殊关系,法庭在《参加诉讼通知书》中明确告诉两人,如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仍是本案共同原告。

最终,两人还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华文冰对自己取走两张存单上近40000元存款一事并不否认,且认为合理合法。华文冰称,自己与路某某离婚后,因女儿路某某的缘故,两人始终保持交往。2001年1月,路某某因揽工程缺少资金,向自己借款15000元,并用那张未到期的存单作抵押。路某某突然死亡后,自己只好去找路某某的亲属,拿到其身份证后,才从银行取走了这笔钱。至于另一存折上的24000元,原本就是自己与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只因离婚时约定将这笔钱给路某某,所以存折一直是由自己保管的。

华文冰还提出,即使该财产属路某某的遗产,但到目前为止,路某某的遗产案并未审结,所争议的遗产权属还处于未确定状态。柯某某和路某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就主张他人侵犯其权利,缺乏成立诉讼的必备要件。同时,华文冰对路某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也提出了异议。

法槌敲响,让正义不偏不倚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路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路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与柯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的一半,含两人名下的存款、工资收入、单位所退住房公积金和共同生活期间所添置的财产等。

柯某某、路xx、路某某分别作为路某某的妻子、父亲、女儿,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路某虽然在其生父死亡后享受国家抚恤待遇,但从数额来看,并不能完全满足其基本生活的需要;而且,路某在路某某与柯某某结婚时年仅4岁,至今与路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已长达8年之久,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了路某某的照料和教育。所以,两人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路某是路某某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应同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路某某、华文冰关于路某不是路某某继承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讼争的住房,从表面上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在柯某某和路某某结婚之后,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质上,该房80%的产权路某某在结婚之前就已取得,所以这80%应当认定为路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20%的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该房屋90%的份额应作为路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房屋是一个整体,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所以在处理上以房屋的价值是行折价处理较为适宜。

华文冰与路某某离婚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即已解除。自此,其对路某某名下的任何财产都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其中一活期存折虽然开户日期在柯某某与路某某结婚前,但存折上的存、取款记录表明,两人结婚后,仍然在使用该存折。华文冰虽然主张该存折由其保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若其所述属实,则柯某某不应当知晓该存折账号。但事实上,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该存折的账号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故此,对华文冰提出的该存折账户内存款是其合法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证据原因,华文冰未对路某某向其借款并以一个定期存单作抵押的主张提供证据,所以共同合法占有该存款的抗辩理由,亦得不到法庭的支持。这两笔存款都属于路某某与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所有权人,华文冰对之占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后,其中属于路某某个人所有的部分要纳入遗产范围后进行分割。

关于柯某某要求路某某归还拿走其10020元个人财产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3年3月7日,法院依据继承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两案作出一审宣判:

现有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包括家用电器、家具等)归柯某某所有,由柯某某补偿路某、路某某、路xx各1200元。

现有住房价值52639.50元,其中柯某某个人所占份额为5263.95元,其余47375.55元属路某某遗产,由柯某某、路某、路某某、路xx各继承11843.89元。住房归柯某某所有,由柯某某支付路某、路某某、路xx各11843.89元。

没有争议的各种现金款项合计40388.42元,其中一半20195.21元归柯某某个人所有,其余20194.21元属路某某遗产,由柯某某、路某、路某某、路xx各继承5048.55元。

由华文冰返还柯某某、路某、路某某、路xx39870.42元,该款由柯某某分得24919.01元,路某、路某某、路xx各分得4983.80元。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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