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离婚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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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离婚判决书范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营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刘XX(又名刘XX),女,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委托代理人:曾XX,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法定代理人:陈XX,女,生于193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不识字,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XX,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2月16日生一子, 名叫王亮。1993年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从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长期争吵、打架。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就有3年时间,并同居2年半时间后才办的结婚证,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2、说我不尽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那更不是事实,小孩王亮马上读高中了,我不尽义务,他是从何而来?且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尽义务,他是如何长大了的?我近几年患了精神病,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我仍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难道还要作为一个病人的我来照顾吗?说我与原告长期争吵打架,那更不是事实,有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3、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病了,先后在亲朋好友处借款6万元,原告不想尽夫妻扶助的义务。但我病不是很严重,只要好好治疗是可以控制的,看在和原告20年的夫妻感情和马上要读高中的孩子份上,请原告放弃离婚,共建美好家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2、刘XX(原被告的介绍人,和原告同名)的调查笔录、蒋国忠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婚姻系父母包办;2、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且常打骂原告,3、婚后修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4、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亮;5、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正东、李碧先、王碧芳、王正强、王朝俊、陈荣林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借条复印件8份。欲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到现在原告仍在照顾被告;2、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3、原告离婚是想遗弃被告;4、原被告因修房屋和治病还欠外债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办有嫁妆:架子床一架、方桌一张、木柜子二个、木脚盆一个、木箱一口、写字台一张、木椅子四把,床上用品一套。 1991年2月16日生一子, 取名王亮,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1992年4月20日补办的结婚证。1993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修了偏搭瓦房各一间,并买了家用电动打米机一台,高组合家俱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被告近两年生病后,原被告感情才出现了裂痕,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被告完全否认原告的虚说。2007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一份,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审 判 长 吴 天 桥
人民陪审员 张 隆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泽 平
二 0 0 七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春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中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在判决书上应如何表述通常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二,是“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两种表述虽然都会达到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的目的,但是该两种表述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应慎重选择。
首先,两种表述所表达的文字意思不同。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判定,是针对当事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而言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单指解决婚姻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文字上则是对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能否得以解除的一种判定,其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言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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