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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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艳,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58栋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利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21号1-1-1室。
上诉人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复军与李艳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及郭复军名下的10万元存款。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复军与李艳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劈,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财产、住房、外债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的私下约定又没有证据,故对婚后的共同财产、住房及外债应依法予以分劈。在处理住房时,考虑到婚生子由郭复军抚育,住房应归郭复军所有,其应按该住房的价值适当给付李艳一部分现金作为补偿。原审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号2-2-1室的私房一套归郭复军所有,郭复军给付李艳住房补偿费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李艳5万元,归郭复军5万元;三、外债56401元,由李艳负责偿还26401元,由郭复军负责偿还30000元;四、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4075元,由郭复军承担4075元;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费1000元,由李艳负担3255元,郭复军负担3255元。
宣判后,郭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经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应判决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不清,双方在购买住房时曾向郭复军的二姐借款10万元。
李艳则辩称,在双方离婚时,郭复军答应为其购买一处住房,但离婚后一直没有兑现。且在离婚后发现郭复军有10万元的存款。故原审判决对双方住房、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是合理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一、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存款10万元(在郭复军处)归郭复军2万元,归李艳8万元;
三、变更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8150元,由李艳承担。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020元,由双方各承担6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吴 丽 君
代理审判员 陈 桂 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