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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的离婚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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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疏雨 浏览量:02023-02-11 05: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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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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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军人的离婚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在军婚确实破裂的情况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还可能适得其反。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军人的婚姻权利。我们认为,如果军婚确实破裂而不予以解除,对军人婚姻权利保护无益,相反有以下弊端。第一,如果不结束已经死亡的婚姻,可能使配偶关系继续恶化,于军人幸福无益。对于确实破裂的婚姻,军人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对配偶一方背叛婚姻的报复。如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破镜重圆之机会较小,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了追求幸福婚姻的机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争吵,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甚至产生仇恨。生活在仇恨中的军人何来幸福,怎能安心于保家卫国呢?第二,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产生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军人婚配困难。 二、剥夺军人配偶之离婚请求权和胜诉权,违背了一些基本的法律精神。第一、非军人一方的要求离婚的权益剥夺掉了,这也是与本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第二,违背了宪法第49条和婚姻法第2条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 三、公法与私法关系错位,国家责任的转嫁。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军人配偶往往需要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在家庭,可以使军人安心于我们的国防和社会主义建设,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提供保障。比如可以军人和军嫂可以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到各式各样的优待,增加军人的福利,给予军人与其配偶团聚的机会等。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这次婚姻法的应有之义。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为了保护一方利益而希望另一方合法利益,显然是不足为道。 我们认为,提高军人的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要破解军人婚姻破裂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提高军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特别是增加军人探亲假的时间。还需要从人性化的角度,对边缘地区,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缩短军人两地分居的时间,有条件的,可以部队内部或者在驻地帮助军人配偶解决工作,减少两地分居。事实上,有限度的开禁军人本部队和部队内部,及与驻地青年结婚的限制,可以缓解军人两地分居所带来的隐患。第二,预防与挽救并重,军人开设如何协调婚姻关系的课程,改善处理夫妻关系的技巧,在离婚程序中,加强单位的调解功能和教育功能。夫妻之间的交流能够促进相互理解、化解矛盾。但是有相当部分的军人不注重夫妻之间的交往,其中一部分是想交往,而缺乏交往的技巧而使婚姻更趋恶化。如果能让军人及配偶掌握协调婚姻关系的技巧和方法,将有利于军人婚姻的幸福和稳定。有研究显示,自美国发动对伊拉克战争以来,美军中夫妻双方有一方被派往前线的婚姻的离婚率已达21%。为此,美国军方已投入200万美元用于制定一系列的挽救婚姻破裂计划,该计划包括向感情濒临破裂的夫妻传授如何沟通,如何宽容对待彼此的方法。我们国家也应该对军人及配偶开设类似的课程。第三,在军人离婚制度中增加分居制度,尽量减少婚姻破裂。研究表明,目前我国离婚率急剧升高的同时,复婚率也在升高,说明离婚过于草率。采取法定分居制度,可以为挽救婚姻争取时间,又不致关系继续恶化。 我们倾向于在离婚制度中取消对军人的特殊保护,而应当对当事人同等的保护,强化单位在离婚中的调解工作和审查工作,可以教育军人重视婚姻家庭,并改正错误做法。但当与国家利益有重大冲突的时候,可以适当限制军人及其配偶的离婚诉权。一、现役军人之配偶在战争时期和特殊时期不得提出离婚。特殊任务一般包括抗洪救灾或者承担戒严任务。二、军人与非军人分居,且军人在艰苦地区服役未达轮换期的,不得提出离婚,除非军人有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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