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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解释:【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解释】
本条是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军人担负着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抵御外来侵略的神圣使命。婚姻法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军人的实际家庭生活状况。
新修订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的规定,但增加了但书规定,即“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但书规定综合了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与尊重公民婚姻自由及男女平等的原则要求,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完善了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现役军人”的含义
本条的“现役军人”,指的是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军官、士兵和警官、警士,还包括军队和武警的文职人员。退役、复员、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畴,其配偶提出离婚,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军人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或仅举办结婚仪式而未领取结婚证的人。
本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
“须得军人同意”,是指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如果未经军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言的。该但书规定的含义:一是如果因军人一方重大过错导致感情确已破裂,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过对军人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二是过错程度是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也就是说,军人存在一般过错,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应征得军人同意。
这是因为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无论由谁先提出离婚请求,如果适用本条规定,则必然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显然违背了对军人婚姻特别保护的立法意图,因此双方均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按一般《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多次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条主要调整非军人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但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纠纷。这种情况的争议焦点是查明军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若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则支持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反之则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二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鉴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夫妻共同财产也包含特殊因素,如居住使用军产房,军人的伤残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及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对军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参见本书相关部分。
三是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且要求损害赔偿的纠纷。倘若非军人一方能够实现离婚诉求,原则上需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从而涉及到损害赔偿问题。对非军人一方要求军人一方给予赔偿的请求,可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实务难点】
1.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处理方法
现役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时,其配偶要求离婚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这是因为“当现役军人存在法定的严重过错时,足以证明该军人主观上已经不再珍惜自己的婚姻,客观上其过错行为已经严重地破坏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军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第一,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认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的限制性规定。这里所说的“重大过错”是指军人一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至于什么情况属于“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种情况是兜底规定,它主要是指过错程度十分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如强奸、嫖娼、卖淫等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违法犯罪等行为。那么军人一方婚后存在性功能障碍是否为重大过错呢?笔者认为,婚后存在性功能障碍充其量是一种生理或心理疾病,不能认定为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第二,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的军人配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33条规定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协调了重大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关系,使军婚特别保护制度更加完善。也就是说,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以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出离婚时,也可以要求军人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2.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处理方法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对待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一般也会按照《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于是非军人一方屡败屡诉、屡诉屡败,但始终不能离婚,致使非军人一方长期生活在死亡的婚姻之中。这种处理结果,显然对非军人一方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立法本意。《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了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它广泛适用于所有离婚案件,军人离婚案件也概莫能外。而第33条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是从维护军队稳定和巩固国防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保护的特别规定。它只是对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从根本上剥夺非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利。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纠纷中,一般应首先适用“须得军人同意”这一规定。但是,如果“夫妻感情破裂,不论是对普通夫妻,还是对军人夫妇,人民法院都判决准予离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对此作出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是符合军婚特别保护制度本意的,因为该制度本意是保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军人婚姻,而不是利用法律手段强制维持已经死亡的婚姻,更不是以制造人间悲剧为代价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并经多方调解和好无望,夫妻关系难以为继时,人民法院应与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加强沟通,切实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四款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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