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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王某某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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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某诉王某某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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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吴某诉王某某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17号

原告吴某,女,1914年2月7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3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松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荻地,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琦玉县草加市青柳3-21-7。

被告兼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2年6月24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学崇基教职员宿舍A21。

被告兼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5年3月1日出生,天津城市建筑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南沿北官房28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关晶焱,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松义、王某,被告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王xx系我已故丈夫。王某某系王xx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系我与王xx所生之女。1973年5月王xx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xx的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xx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xx的妻子,为实现王xx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己所享有的王xx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各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析产问题,我的意见是:第一,我与王xx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xx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因我一直与王xx共同生活并对王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我应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剩余份额,其余五位继承人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对王xx关于美术作品方面的遗作依法析产,并对我适当多分;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王某某等五被告按分割王xx遗作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家父王xx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xx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xx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xx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xx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辩称:我们均同意吴某的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xx于1911年出生,1973年5月死亡。王xx死亡前未立遗嘱。王xx于1921年在原籍山东省掖县与盛桂荣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后王xx于1939年在延安与吴某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吴某与王xx生有大长荻地(原名王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四女。1959年左右,盛桂荣由原籍迁入北京,1966年从北京迁回原籍,1979年盛桂荣又从原籍迁回北京生活至1989年死亡。盛桂荣在北京生活期间,未与王xx共同生活,系由王某某照料。王xx与盛桂荣、吴某的婚姻均为事实婚姻。王xx与盛桂荣未履行法定的离婚登记手续。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盛桂荣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质证及辩论:

吴某主张王xx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提供证据:1、莱州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局11月8日的盖章证明不涉及盛桂荣的情况,对盛桂荣是否是革命家属身份不予证明”;2、孙巨川、孙鸿本的书面证言证明盛桂荣同意离婚并签了字;3、陶永白的书面证言,称其向盛桂荣讲起王xx再婚之事,盛桂荣表示理解并毫无怨言;4、北京市公安局新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口证明,分别摘抄自盛桂荣1953-1959年,1960-1969年,1982-1990年的户口卡底档。该三份记录的盛桂荣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迁入北京时间均有出入。吴某以此证明仅凭户口证明不能证明盛桂荣的婚姻状况。

王某某对吴某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王xx与盛桂荣一直未解除婚姻关系。提供证据有:1、莱州市西由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公安局西由派出所的证明,载明王xx与盛桂荣未解除婚姻关系;2、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3、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人民政府三山岛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政府在得知王xx参加革命后,一直把其妻子盛桂荣作为革命家属对待;4、律师对王xx弟媳方桂苹的谈话笔录,其称王xx从未要求过离婚,解放后也没有;5、王xx亲笔书信两封。吴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应王某某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及新街口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吴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王某某认为王xx履历的记载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而且解除婚姻关系是要式行为,王xx本人的自述亦不能证明其与盛桂荣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某某对于新街口派出所保存的户口卡片予以认可。

二、关于王xx的遗产范围。

王xx生前将其创作的《血衣》、《参军》两幅作品捐赠给革命博物馆。王xx死亡后,其生前所画大部分作品一直由吴某保管。1985年4月,吴某将王xx的绘画作品28幅捐赠给中国美术馆。1989年10月吴某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捐赠给中央档案馆。1997年3月11日,吴某委托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xx的作品《静物》、《德国老人》。王某某曾以吴某及拍卖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吴某与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所保管的二幅画返还吴某处保管。

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清点,吴某现保管王xx的绘画作品共1302幅(包括争议的《松树》、《寒鸦》两幅作品)。吴某住所现有一穿衣镜,王某某住所有一画桌,均为王xx生前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某保管的除了《松树》、《寒鸦》两幅作品以外的1300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各一个均属于遗产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王xx的遗产范围存在的争议及质证情况为:

1、吴某称《松树》、《寒鸦》两幅作品系王xx生前转让给他人,吴某于王xx死亡后购回,应为吴某个人财产。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xx于30年代创作的《松树》、《寒鸦》,吴某一次性给付王其荣五千元,画即日起归吴某所有”。签字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王其荣。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幅作品是王xx于何时及何种方式转让给王其荣的,故应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吴某个人财产。

2、王某某称吴某未经其同意于1985年4月捐赠中国美术馆28幅。1989年10月捐赠中央档案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为此提供两份证据:1、中国美术馆收藏证书及所附28幅作品目录;2、中央档案馆受赠证书。吴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向中国美术馆捐献作品时王某某知道且未表示异议。《井岗山会师》是王xx生前捐赠的,在文革中返还给了吴某,1989年中央档案馆取走此画。王某某对吴某的说法不予认可。

3、王某某主张除吴某保管的1302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吴某还存有王xx的画具、笔记本、手稿、习作、书法作品、资料等遗作,此外中央美术学院在“文革”后还曾补发过王xx工资。为此其提供1996年9月21日由吴某、王某某、王某、王某某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协议人对王xx遗产进行分配的方案及意向。王某某另提供有关书籍、王xx生平介绍等证据,称部分已经刊登在出版物上的作品不在吴某现保管的范围内,应推定在吴某处。但王某某未能证明除吴某现保管的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尚有其主张的其他遗产存在。

吴某称王某某保管有《葫芦》、《南瓜》两幅画应属于遗产范围,并提供中央电视台高慧芬出具的书面证言。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吴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作品存在及尚由王某某保管。

4、应王某某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中国革命博物馆取证如下:

中央美术学院证明王xx在文革期间未停发过工资。中国革命博物馆证明:《血衣》、《参军》均为我馆组织创作的作品,陈列于展览中并收藏至今。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未发收藏证书及稿酬;王xx子女对此情况知悉,从未就作品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该作品的所有权及展览权归我馆,著作权、其他权利属作者本人及其家属。

吴某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吴某相同。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已列证据材料,及吴某提供的洗星海全集(节选)、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证明、居民户口簿、陶永白所著文章《王xx的青少年时代》,王某某提供的个人简介、国家文物局制订的限制出境名单、新街口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王xx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xx于1973年5月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王xx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王xx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继承人的确认。

本案中吴某、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作为王xx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盛桂荣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1、当地有关机关分别向吴某及王某某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吴某及王某某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个人对于他人的婚姻状况的证言从证明力上较为薄弱,本院不予认定;3、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的不同时期的户口卡片的记录相互有矛盾之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王xx与盛桂荣婚姻关系的依据;4、王xx在1952年的党员登记表中关于其与盛桂荣解除婚姻关系的自述,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xx与盛桂荣并未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王xx在其死亡前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况。王xx与吴某结婚的事实及王xx登记表中的自述不能作为确认王xx与盛桂荣离婚的依据,故盛桂荣对王xx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本院对王某某关于应当认定盛桂荣继承人身份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

三、关于析产的原则。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王xx生前绘画的作品之财产权利应当由其与盛桂荣、吴某共同共有。王xx于1973年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在继承前应当先将吴某与盛桂荣各自所应当享有的份额析分出来,其余属王xx遗产部分由吴某、盛桂荣、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王某某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盛桂荣已于1989年死亡,王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其应得继承份额。

因吴某一直与王xx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考虑到吴某对王xx的艺术创作所作贡献大于其他继承人,本院对吴某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遗产的价值及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前提下依据以下原则酌情进行分割:1、对于成系列的作品尽量保证其完整性,将其整体分配给某继承人;2、每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包含王xx各个历史时期的作品,以保证完整反映王xx一生绘画技巧及思想境界的变迁;3、每种类型(素描、油画、国画、未完成作品及其它形式)的作品视为每单幅作品相互之间等值,不按照作品的尺寸及材料评定价值;4、吴某已捐赠的作品属于吴某所有,相应减少其他应得的份额;5、穿衣镜及画桌仍由现保管人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一中所列作品及穿衣镜一个归吴某所有;

二、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二中所列作品及画桌一个归王某某所有;

三、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三中所列作品归大长荻地所有;

四、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四中所列作品归王某某所有;

五、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五中所列作品归王某某所有;

六、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六中所列作品归王某所有;

七、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所附清单二、三、四、五、六所列作品分别给付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

八、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元,由吴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九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某、大长荻地、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各负担八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长荻地、王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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