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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能否起诉分割共有财产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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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依然存在 丈夫要求分割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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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家庭成员能否起诉分割共有财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家庭成员能否通过诉讼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要求分割财产的丈夫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妻子、儿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袁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袁xx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某某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以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某某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xx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某某向袁xx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xx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3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4月21日,由袁xx出资48万元、马某某出资2万元成立“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股东为袁xx和马某某。1998年6月7日该公司取得了“仙鹤”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袁xx与银川市东方贸易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楼房一、二层用于经营餐馆。

房屋权属档案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4号营业用房221.10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5号楼住宅156.71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7号楼住宅82.36平方米产权人系袁xx;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6号楼住宅134.07平方米,产权人系马某某。2004年12月28日,袁xx在银川市银通路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1.6亩。

袁某某2006年11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xx、马某某侵犯自己财产份额,确认袁xx、马某某对共有财产的支配行为无效;要求等额分割袁xx、马某某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1010万元;诉讼费由袁xx、马某某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某某与袁xx、马某某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尚存,袁某某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袁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审判员吴晓芳共同组成合议庭。

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xx、马某某认可袁某某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袁xx每月18日之前按时给付袁某某4000元作为零花钱;袁某某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债务2.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袁xx承担;袁某某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由袁xx支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说

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被妻儿占有

被上诉人:餐厅现有资产属于儿子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袁某某上诉称:1.袁某某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由于与袁xx、马某某在家庭经营上积累下来的矛盾爆发,导致袁某某无法再与之共同经营,袁某某表示退出并不再参与共同经营。三方在协商处理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方面,没有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的过程中,袁某某遭到袁xx、马某某的无情否定,不仅在感情方面受到伤害,而且二十年来的创业、发展、壮大的经营体中所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权也被他们二人占有和处分。

2.父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与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一般来讲,子女成年前与父母是不存在财产方面的共有关系的,成年后如果与父母共同劳动、生产才开始产生共同共有的财产关系。袁某某起诉解决的主要是一家三口之间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三人共有财产中也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发展与壮大均是依靠袁某某创业“仙鹤楼”这个经营体开始的。袁某某与袁xx、马某某所存在的共同共有关系完全是基于共同的家庭生产、劳动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而不是靠什么父子、夫妻人身关系建立的财产关系。 3.袁某某从1985年8月开始经营“仙鹤楼”以来到2007年初,均是以店为家,吃、住、管理在店内。袁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基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局面已经破裂,三人共同经营的局面变成了两人经营,且有袁xx、马某某侵犯袁某某共有财产份额的事实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袁xx、马某某答辩称:袁某某主张“仙鹤楼”餐厅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家庭共同财产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仙鹤楼”餐厅自1990年由袁某某盘给袁xx以后,“仙鹤楼”餐厅就不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1990年后餐厅都是由袁xx个人经营的,马某某在这期间一直也在帮助袁xx经营餐厅。袁某某盘店以后拿走了以前与马某某共同经营餐厅的钱,从此不再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了,这种情况下也就根本不存在共同创造的情形。“仙鹤楼”餐厅从100多平方米的小店发展到今天的规模,完全是袁xx倾力出资、悉心经营的结果。“仙鹤楼”餐厅的现有资产根本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属于袁xx个人所有。一审裁定驳回袁某某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共有关系存续不能分割财产

本报记者 刘晓燕

吴晓芳说,本案袁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该诉请主体适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一般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之间分家析产时,应当严格区分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吴晓芳说,袁某某在与马某某夫妻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即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吴晓芳说,“本案一审是2006年受理的,显然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她告诉记者,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关系,以前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原则是,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考虑,只有在夫妻离婚即共有的基础丧失的前提下,才能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物权法规定“有重大理由”也可以请求分割,这需要以后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合议庭认为应当从严掌握,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对袁某某进行释明,告知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台前幕后

调解方案让难题迎刃而解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合议庭考虑到虽然财产基本都登记在袁xx名下,马某某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极少,但毕竟餐馆是袁某某用转业费创办经营的,三方从未有过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后来袁某某也参与过餐馆的一些工作,如果能调解解决,对各方当事人来讲都是比较有利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合议庭研究后一致认为,不能机械理解这一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对一审裁定上诉的,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可以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在争取调解的目标制定后,吴晓芳作为承办人,开始跟当事人电话联系,听取意见。袁某某提出袁xx和马某某至少一次性支付150万元并给他一套住房,否则免谈。袁xx、马某某称最多一次性给袁某某20万元,再每月给袁某某3000元零用钱。

由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太大,审判长黄松有提出了一个调解思路,即只要其家庭成员都能认可袁某某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就有可能暂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采取更为灵活的解决办法,从而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合议庭认为应朝这个方向去给当事人做工作。

去年11月27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审判长黄松有考虑到当事人之间是一家人的特殊关系,为了营造和谐轻松的气氛,没有选择在威严的大法庭开庭,而是选择了最普通的第三法庭。庭审中,袁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述完上诉请求及理由后,马某某进行答辩,她刚一开口就哽咽不止。旁听席上坐着的儿媳立即拿出事先准备的药,让法警递给马某某,她服药后情绪稍稍稳定了些。

整个庭审过程审判长指挥若定,合议庭其他成员配合默契,最终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

背景知识

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具有以下特征: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无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专家关点

能否析产众说纷纭

本报记者 刘晓燕

对于本案能否起诉,专家们的意见比较一致。他们认为,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其当然的权利,因为不可能有永远的共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但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专家意见分歧较大。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龙翼飞认为,物权法规定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财产,这样也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保护自己财产更有利的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婚姻关系不能解除,如果法律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侵犯,这样其实很不公平。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大文提出,很多国家法律都有关于非常财产制的规定,即在婚姻一方当事人有吸毒、破产等情况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实行非常财产制,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物权法规定,在共有关系不解除的情况下也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前提是有重大理由。什么情况算重大理由,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明侠认为,物权法虽然规定在不解除共有关系时,有重大理由也能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不能套用一般的民法理论。在夫妻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支持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不能认为夫妻之间闹矛盾、关系冷淡就算重大理由来分割共同财产,不能轻易开这个口子。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说,物权法起草共有关系这块,着眼点不在家庭共有关系,更多是考虑合伙以及其他的情况。关于婚姻家庭的问题,以后还要搞亲属法,很多问题要在亲属法中予以完善。婚姻家庭问题有其特殊性,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婚姻法的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的规定。

家庭成员能否要求分割家产,问题比较复杂,相关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各方专家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本案在合议庭的努力下,顺利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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