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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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赵某坚决不同意。据此,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其归还欠款。被告赵某则辩称:认为要不要遗产是自已的权利,也是自己的家务事,任何人无权干涉,并且自己放弃继承也是为表示孝心,算得上是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律也会支持自己的。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债权人原告周某的合法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属无效。据此,于近日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1万元借款。原告表示满意,被告也表示服判息诉。
至此,法院圆满结案,不过案件本身所反映的问题,特别是《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所蕴含的法律理念颇具探讨价值。
一、 基本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确认放弃继承行为无效”与“撤销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述,前者是果后者是因。在更深层次上讲就涉及到了一个民法上争论不休的古老问题,即放弃继承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得为撤销之标的。总体说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
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之行为。从抛弃继承制度来看,现行各国法律基本上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了专属于被继承人者之外,当然地、概括地转移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之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显而易见,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放弃系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即为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的单方行为,而且具有溯及效力,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
也就是说,继承放弃行为是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并以财产为标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属于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照撤销权制度行使撤销权。
否定说的主要论点有二:第一,继承放弃是身份行为。继承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是毕竟与买卖、赠与等纯粹财产性行为不同,继承的取得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故继承放弃也具有身份性质,如同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等同样属于身份行为,财产继承放弃与否,涉及到继承人人格自由与尊严。
单方面拒绝财产利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即使间接地发生了不利于他人债权实现的影响,债权人也不得依据合同撤销制度撤承放销继的行为。换言之,“抛弃继承制度”是“当然继承主义”的产物,具有辅助性功能。第二,通说认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之标的。而继承放弃是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故继承放弃不得撤销。其依据就在于“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而强制赋予利益” 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二、 分析评论
我们赞同肯定说,根本依据在于撤销权制度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取向:权利的行使不得逾越权利的本质要求。权利行使固然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否则便是权利的滥用,而禁止权利滥用则是撤销权制度的目标与归宿,借以维护交易秩序安全。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均衡,其本质在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发生利害矛盾冲突时的利益调和。
换言之,该原则从法律上对权利的正当界限作出了一个合理的说明。台湾王泽鉴先生曾言:“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总之,权利之行使,不得违法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学者通说,将此规定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继承人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国家权力不会干涉;但是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虽然继承放弃具有身份性质,有别于买卖、赠与等纯粹财产性行为,但是在同为权利行使这一点上是毫无疑问的。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适用于继承权利的行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赠与等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有害债权的撤销继承放弃行为行使撤销权又有何不可?否定说的不足在于过于夸大这两类权利的差异性,而忽视了它们作为权利的共同性的一面。三、 如何理解《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
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财产放弃继承只是部分危及债权实现,那么就部分无效,其余财产放弃与否在所不问;如果财产放弃继承整体危及债权实现,那么自然是必然无效。前一种理解尽管从字面理解并无大错,但是与撤销权以损害债权实现为限不相符合,也就侵害了继承人在无害于他人权利实现下的充分的意思自治。相对而言,后一种理解更为合理,更符合法律精神。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享有继承权的4万元遗产,法官只是判定危及债权实现的放弃1万元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至于另外3万元遗产,判决并无涉及,给被告留下充分的权利自治空间,而不是按照前一种理解当然地判决被告放弃继承行为全部无效。体现了法官较为高超的司法技能。
本案法官不仅是一个忠诚的法条主义者,更是一个高明的法理主义者,在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人继承放弃这两个独立平行制度之间做到了恰到好处的平衡,最大限度上定纷止争,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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