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法治时空专刊》2月10日报道了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一宗“爱心官司”———因受赠人死亡,受赠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竟惹出了善款代管人与受赠人家属之间的一场纠纷。近日,由于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再审,此案再一次引起了众人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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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有什么法律特征
养子女、继子女继承遗产问题
1995年7月,横县地方税务局平马税务所干部余辉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上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方认为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
为筹集医疗费用,横县地方税务局经余辉本人及上级部门同意,于1995年12月22日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为余辉募集医疗费。横县地方税务局专门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随时向捐款人反馈捐款的使用情况。
至1996年6月5日,横县地方税务局共收到单位及个人的捐款193笔共222645.55元,获得利息18904.03元,合计241549.53元。捐款人均将款项汇给横县地方税务局。捐款的信汇凭证上大都注明用途为“余辉住院费”、“余辉治疗费”、“捐款”等。
1998年11月2日,余辉病亡。至1999年2月,余辉的医疗费及后事处理等费用共开支98499.81元,尚余捐款143049.72元。县地方税务局以工会的名义开了一个户头将钱存入银行。余辉去世后,其父余其山按政策得到了抚恤金。但他认为,为治儿子的病,全家已是债台高筑,捐款余额属余辉生前受赠与而取得的财产,自己可以继承。于是,余其山找到县地税局,但县地税局没有同意,因为他们认为虽然余辉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但这并不表明这笔钱就应该属于余辉。因为局里向各地税务系统同仁发出的“紧急求援信”中明确指出,募捐得到的款项是用来为余辉进行骨髓移植,余辉既然没有进行骨髓移植,那么该款项就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把该款项作为余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分割。
2000年5月,余其山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横县地税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将捐款余额判归自己。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至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税务局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与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而余辉治病期间应用的费用已支付完毕。余辉病故后,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2001年12月,横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余其山的诉讼请求。
2002年4月,余其山向南宁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9日,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余额143049.72元给余其山。
南宁地区中级法院认为: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与人捐款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故后,其所受捐赠款是其个人遗产。因此,余其山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判决下来后不久,横县地方税务局即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自治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宁地区中级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有四:
一、在本案中为给余辉治病而开展的捐款活动从发起、经办到款项的保管、监督支配等均是由横县地方税务局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辉本人,而是捐至横县地方税务局。故余辉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只享有条件的使用权,余辉死亡后所余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辉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横县地方税务局、捐款人、余辉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横县地方税务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辉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
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捐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本案捐款的目的、用途十分明确,即是给余辉治病。如果将剩余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
四、即便将本案中的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也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捐款者注明的捐款用途为:余辉住院费、医疗费等。这就是捐款人为受赠人设定的义务。据此,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治病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他用。
2003年3月18日,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日前,自治区高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捐款的余额的性质问题,即本案的捐款涉及的是赠与法律关系还是捐赠法律关系展开了辩论。
余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一直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是一种赠与法律关系。他们认为本案中针对个人的捐款关系属于赠与关系的范畴,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本案中的捐款所指向的对象是余辉,即余辉是惟一的受赠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捐赠款,已取得了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本案捐款活动是在得到余辉同意的情况下发起的,横县地方税务局只是起到代理人的作用,其无权处分该款项。因此,该笔余款判定余辉遗产法律依据充足,不存在该笔余款的处理法律空白的问题。
余其山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捐赠款从始至终只有两个“人”拥有过所有权。捐款前是捐款人拥有所有权,捐款后是受赠人余辉拥有所有权,而横县地方税务局代理人的身份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所有和使用这笔赠款。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除合法继承人余其山外,未有任何人对该笔款项提出权属主张。这也说明这笔款项认定为余辉遗产程序符合诉讼法规定。
横县地方税务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还提出,本案捐款若是赠与的话,那么,只要捐款单位或个人与余辉意思表示一致,捐款就可以直接到余辉手中,无需横县地方税务局参与插手,而事实上是横县地方税务局向全国税务系统发求援函,并专门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才促成捐助款的到位,这不是余辉和捐款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所能完成的。可以说,没有横县地方税务局发起的求援活动,就没有捐款的到来。所以不能只片面地强调余辉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而忽略了捐赠人之所以捐赠的前提和目的。
围绕这笔爱心捐款的归属问题,自2000年至今,双方当事人展开了历时3年的“争夺战”,而且现在似乎还没完没了。记者在采访中感受到,双方都在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
在自治区高级法院开庭再审此案时,余其山称自己年岁已高,没有出庭,他只是委托了自己的弟弟和另一名代理人出庭。为了要这笔钱,他把为自己儿子筹款治病的地方税务局告上了法庭,受到了诸如“忘恩负义”、“救济救出个冤家”等等非议,自然很不好受。但异常拮据的生活和对法律的理解又使这个老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与横县地税局对簿公堂,不言放弃。
据了解,横县地方税务局为打这场官司也耗掉了不少人力物力,但他们一直还在竭尽全力地争取着他们认为符合事实、符合情理和法律的结果。当初一直负责募捐活动的该局副局长黎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他们之所以坚持把官司打下去,是为了对全体捐赠者负责,保护广大捐赠者的博爱之心。余其山生活困难我们可以另想办法予以帮助,但决不能打这笔钱的主意。这笔捐款如果作为遗产继承,会对社会捐赠事业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
专家:见仁见智意见不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在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栏目中说,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7月23日,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今日说法》栏目中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目前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