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因为结婚太晚造成晚婚晚育,有些因为不是想生育孩子,都会去收养一个孩子进行抚养。那么什么是事实收养关系?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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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事实收养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关于事实收养关系。
我国现行民法典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如果收养关系发生在1989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二:“民法典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民法典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自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确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
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裁判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案件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被收养人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被收养人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被收养人亲的嘱托是要求被收养人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收养人,收养人不能劳动时,由被收养人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按这一要求履行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群众发现弃婴的,应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一律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在福利机构收养弃婴。而目前很多收养人出于道德和良心拾到弃婴后,不忍将其送走而自己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送养人主体不符合或没有送养人
(二)身份认定不规范,目前,弃婴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弃婴情况调查表和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只出具“某时在某地捡拾一名弃婴并报案”的证明,未能证明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而民政部门则无权向公安部门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往往致使弃婴的身份无法真实地确认
(三)收养行为不规范,收养登记率比较低是目前存在的最突出的弃婴收养问题
(四)重收留轻抚育问题突出,单方收养行为缺乏全面规范。
(一)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在20个工作日内,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
(二)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在接到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四)对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被收养人,其户口所在的公安派出所凭《收养证》和市、县公安局户政部门的批件和《准迁证》,当场签发《迁移证》并注销户口。
(五)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被收养人原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 凭《收养证》、《准迁证》和《迁移证》当场办理入户手续;对未落常住户口的被收养人,凭《收养证》和市、县公安局户政部门的批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