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胞兄弟抱养子女无契约,养子婚后与养父共同生活多年后,养父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养子补偿收养关系期间所给付的抚养费,法院是主张给付赡养费还是补偿已给付的抚养费,现就荣昌县法院受理的一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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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应付后赡养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 情 介 绍
原告钟义明系荣昌县盘龙镇永陵庙村九社村民,现已66岁,与被告钟希根属叔侄关系。一九七二年,被告父钟义超与原告钟义明(同胞兄弟)口头商定将8岁的被告钟希根抱养给原告,商定被告仍随被告亲生父母生活居住,但由原告钟义明给付被告钟希根读书所缴纳的各种教育费用。被告生父抱养被告的原因是被告生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他们已无力抚养太多子女,而原告仅有一女儿,按农村风俗,女儿长大成人要外嫁,原告怕老了无人照顾,故收养被告。尔后,原告按协议给付被告从小学开始的各种教育费用,直到被告高中毕业。一九八一年,被告(被告当年仅17岁)结婚后与其妻搬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共同劳动,并以父子相称。一九九二年,被告钟希根另建新房,原告旧房部分垮塌,残余部分由被告拆除。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居住在被告新建房中。一九九九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离家与其女儿居住。为此原告以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等费为由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本系有血缘的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生父母商议口头抱养后,原告也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在婚后又搬入原告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并以父子相称,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其收养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以准许。对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费。遂判决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判决被告钟希根每年给付原告稻谷六百斤,人民币三百元,至原告终年时止。
评 析 该 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解除收养关系是适用对原告进行补偿还是对原告进行后赡养。
因而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且被告与养父产生拟制的父子关系时,被告与生父间依然存在抚养关系,但原告按约定承担抚养被告的义务,被告婚后搬至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以父子相称,生活时间达17年,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当地人眼里,他们是事实养父子关系,且为大家公认。原告收养时虽有一个女儿,按照风俗,女儿成人后外嫁,无法照顾原告生活,而原告与被告本系叔侄关系,而且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也是为老有所照顾,也是为减轻被告生父母抚养子女压力,使被告有较好的生活条件。他们的抱养协议之间的“过继”也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他们的口头抱养协议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因而他们之间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赡养法规定,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构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现在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我们不能以一方提出解除抚养关系就意味着解除赡养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在被告系原告的养子,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虽然原告对被告仅尽部份义务,(被告从8岁报养给原告后,一直随其亲身父母居住,原告给付部份钱物供其读书至高中毕业),但养父对养子抚育义务的大小不能成为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养子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因而,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事实的收养关系,从一九九九年,相互发生矛盾,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付一定生活费,也就是履行所谓的后赡养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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