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一则“养儿十余年儿子要脱离关系 法院确认收养无效”的消息引起了关注,不少人为养父母十余年的收养感到不值和愤慨,指责养子的无情无义。那么解除收养关系法律流程是怎样的?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并为大家提供一份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例供大家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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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我国收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想解除收养关系,有以下两种途径可以选择:
1、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
(2)双方均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加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冯父、张某诉冯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凡是符合社会民俗习惯且对外已经形成了广泛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同度的,一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收养关系,在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已成立收养关系的,法院根据案情与法律规定可直接确认收养关系并裁判是否解决。
【基本案情】
本案冯父、张某诉称,1987年11月27日早上,原告冯父骑三轮车前去市区卖菜,在西史赵村北小河沟边捡到一个刚出生的弃婴,该弃婴为本案被告冯某。因当时原告夫妇暂未有子女,原告便将被告带回家中,二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并供其上学,毕业后,被告冯某没有正式工作,吃住依靠二原告。2010年被告结婚,原告出资为被告办理了婚事。但被告结婚后,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且纵容、伙同其妻子打骂、虐待原告,与原告夫妇及亲属关系十分紧张,被告在受到村委和周边邻居教育批评后,仍未改观,使用冷暴力或干扰原告正常生活的方式在精神上伤害原告。原告因害怕被告及其妻子的行为,长期在外躲避不能回家。经过多次协商调解,原被告关系已经恶化,请求法院解决原被告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多年以来原告支出的抚养教育费。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31条:“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冯父、张某与被告冯某的收养关系,判令冯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二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被告并不否认,虽然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符合我国收养立法的精神,应在法律上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对二原告打骂,经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未果,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法院基于双方当前情况,认为继续维持原被告收养关系并不利于原告夫妇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被告不善待二原告,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水平及原告抚养被告支出的教育费等综合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法律规定建立收养关系需要两大要件:一是形式要件方面,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二是实质要件方面,收养人要无子女,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如果未按照以上要求登记收养手续,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的的后果。然而,一概否认事实收养关系并不符合社会大众认知以及民俗公序惯例,在《收养法》颁布之后,最高法院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中表示:“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纠纷诉至法院的,不可硬套新法制定的标准,要根据个案案情和社会公序民俗情况合理判定。
一、法律实施前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标准
收养关系的产生同因血脉缘由产生的亲子养育关系有所区别,收养关系是通过重新确立人与人关系的方式来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当前未经过民政登记的收养一般在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而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收养关系的确认标准,根据不同案件需要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但一般具备以下有效证据即可:一是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比如村委会,村组,居民社区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说明,关于说明事项方面,至少应涵盖当事人基本情况、生活情况、社会活动情况、外界关系认同度等信息,这些内容更容易反映较长期间内收养双方共同生活的轨迹,且比较真实。二是收养关系的民众认知证据。比如生活过的村落、社区等村组成员或邻居对收养双方对外关系的知悉程度,如果有大量证据表明外界一直以为收养双方属于亲子女关系或养育关系的,司法应尊重社会民俗习惯。三是明确收养时间的证据,当事人需提供有关收养开始以及证明收养过程的时间,因为该类案件可能出现原告诉求赔偿的情况,时间节点的确认既可以进一步确认收养事实真实性,又便于计算有关赔偿,一般被收养人上学学籍、户口登记等情况可以反映收养时间节点。
二、司法确认与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可同时进行
如果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因关系恶化直接向法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部门地区法院根据不同案情,在考量确认事实收养关系方面比较严格,有的案件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或当事人调查取证过程长,难以直接让法官内心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真实性,因此,部分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会要求当事人先提起确认收养关系的诉讼,待查证属实后,再解决双方要解除收养关系并赔偿的问题。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可以分情况具体把握,但总体方向应当是在同一个审理过程中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确认,除非个别案件证据确实不足难以形成关系真实性确信的,不必因证据问题再单独分立案件。比如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为调查收养关系真实性对当事人所在村委和村组进行了询问调查,在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够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直接在庭审中形成确认,进而继续审理当事人要求解决收养关系并赔偿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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