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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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女婴不登记夫妻分手谁抚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张小姐与李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二人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直至2007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小姐因接受过肠结核手术导致输卵管堵塞,一直无法生育。2008年,二人商议后共同收养了一名刚出生的女婴,但迟迟没去办理收养手续,也没有给孩子上户口。今年3月,张小姐与李先生因感情出现危机,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均争取未满周岁养女的监护权,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审理案件时,对未经合法收养的子女应当如何处理?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女婴应当随张小姐生活,李先生承担抚养费。理由是:二人收养女婴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他俩均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如果法院不对养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不但会伤害女婴,也给社会稳定埋下不安定的隐患。张小姐不能生育,而女婴尚未满周岁,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养女随张小姐生活更为适宜。但如果让张小姐独自承担抚养费,她也难以负担,这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法规相违背,故李先生也应共同承担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处理女婴的抚养问题。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小孩应当办理收养登记,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张小姐和李先生收养女婴,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不能成立收养关系。而且张小姐和李先生离婚在即,已经不可能继续共同抚养女婴,双方应协商解决女婴的抚养问题。如果一方愿意收养女婴,就应当自行去办理收养登记,并独立承担抚养费。如果双方均不愿收养女婴,则应把女婴送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法院不应审理。
【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可见,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而张小姐、李先生是在2008年抱养女婴,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张小姐因病与李先生结婚多年没有生育,二人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要件,但由于他俩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与女婴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承认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张小姐、李先生与女婴之间也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审理张小姐和李先生的离婚案时,不应审理女婴的抚养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