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非自愿的给付一方或双方互给的有关财物,俗称彩礼。广义的婚约财,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的给付一方或双方互给的有关财物,其中包括狭义的婚约财产。本文中的婚约财产,一般是指广义的婚约财产。接下来小编为您带来婚姻财产的特征及如何分割的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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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的特征是什么?怎么分割?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婚约财产,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非自愿的给付一方或双方互给的有关财物,俗称彩礼。广义的婚约财,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自愿或非自愿的给付一方或双方互给的有关财物,其中包括狭义的婚约财产。本文中的婚约财产,一般是指广义的婚约财产。其特征主要有:
(一)契约性
契约,也即合同。合同的“合”字,按其文字组成的特征有“众口合一”之意。其中很自然的包含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缔约人和意思表示一致。 婚约,其实质就是男、女双方以将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就是我们以上说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只要婚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婚约即告成立。至于这种婚约的是否有效,是法律上的评价问题,其并不影响婚约作为契约的本质。婚约双方当事人正是基于将来要建立婚姻关系的这种合意,一方才对另一方或双方互赠有关财物。此时赠与的财物,完全是基于缔结婚姻而为之,否则就不会发生赠与财物的行为。因此,从婚约财产所发生或变动的原因上看,其具有契约的性质。
人身依附性,是指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特征。从中、外古代的婚约制度中能得出,那时的妇女只是婚约的标的物,是包办买卖婚姻的战利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婚约制度逐渐淡出了历史舞台,不再用它来确认和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它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其所固有的源流性和继承性,必然的影响着后世。在现代社会里,婚约虽然不再需“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婚约当事人已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成了婚约的真正的缔约人,但在有些地方婚约仍是结婚的前置程序。并在订婚时往往伴随着一定数量的聘礼作为缔结婚姻的代价。这一现象,如果从婚约本身的目的角度来考查,其实婚约就是男女双方把自已的配偶权承若于对方,以将来双方为夫妻关系。基于这一目的,婚姻当事人才赠与财物,以资婚约目的(缔结婚姻)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赠与的财物,已不是一种纯物理意义上的物,而是依附于身份权才产生的赠与物。因此,婚约财产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婚约财物,其实质就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或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一般就会订婚。在订婚时一般男方要给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聘礼,以资将来缔结婚姻关系。 该聘礼的给付,当然的就成了婚约内容的一部分,并且在无形中制约着婚约中的双方当事人。
1、以婚约当事人基于缔结婚姻为目,一方或双方是否自愿给付对方财产,可分为两类,即自愿赠与和非自愿赠与(附条件赠与)。
(1)自愿赠与
自愿赠与,是指婚约当事人因爱慕而心甘情愿的,向对方或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婚约虽然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赠与方是完全自愿的,这种自愿是在没有任何影响其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这里所赠的财物,无论名义上是彩礼还是聘金,其实质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因此,这种赠与,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具体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可按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般不予返还。
(2)非自愿赠与
非自愿赠与,是指婚约当事人因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因,一方或双方不得意向对方或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如聘金、压箱钱、见面礼等。这里的赠与,是婚约当事人在受到外界的影响下,被迫作出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不赠与财产,婚约当事人将来的婚姻会受到阻挠或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赠与不是婚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而且这种赠与往往附条件,是附义务的赠与,也就是说受赠方有缔结婚姻的“义务”。这种赠与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应为无效。
2、以婚约财产能否因使用或受损而渐渐减少或灭失,可分为两类,即消耗品和非消耗品。
(1)消耗品
赠与的财物一般会因使用或受损而渐渐减少或灭失。如日常生活的消费品、宴请费、旅游消费等。对消耗品,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一般不予返还。
(2)非消耗品
赠与的财物一般不会因使用或受损而渐渐减少或灭失。如金银首饰、房屋、汽车等。对非消耗品,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还要看是否自愿赠与和非自愿赠与,如果是自愿赠与,可按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反之返还。
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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